12月26日晚间,浙江盛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洋科技”或“公司”)发布关于相关人员收到浙江证监局警示函的公告。公告称,公司相关人员叶利明、徐凤娟收到浙江证监局出具的警示函,原因是二人在公司2019年非公开发行A股股票过程中,于2020年12月与部分发行对象签订收益保障协议,违反了《证券发行与承销管理办法》相关规定,相关处罚已计入证券期货市场诚信档案。盛洋科技明确表示,本次行政监管措施仅针对上述个人,不会影响公司正常生产经营。业绩层面,公司2025年前三季度营业收入同比增长13.39%,但扣非归母净利润同比下滑9.93%,不过第三季度业绩回暖,扣非净利润同比大幅增长209.43%。
公告披露,公司相关人员于2025年12月26日收到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浙江监管局出具的《关于对叶利明、徐凤娟采取出具警示函措施的决定》(〔2025〕322号)。
相关决定称,经查,叶利明、徐凤娟在盛洋科技2019年非公开发行A股股票的过程中,在2020年12月与部分发行对象签订收益保障协议,违反了《证券发行与承销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144号)第十七条的规定。
根据《证券发行与承销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144号)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浙江证监局决定对叶利明、徐凤娟采取出具警示函的行政监督管理措施,并计入证券期货市场诚信档案。
公告表示,相关人员收到警示函后,高度重视警示函中指出的问题,将吸取教训,加强对证券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的学习,提高规范意识,杜绝类似问题再次发生,并在规定期限内向浙江证监局提交书面报告。
本次行政监管措施仅针对上述相关人员作出,不会影响公司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
《证券发行与承销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144号)第十七条规定的主要内容为:“上市公司发行证券,存在利润分配方案、公积金转增股本方案尚未提交股东大会表决或者虽经股东大会表决通过但未实施的,应当在方案实施后发行。相关方案实施前,主承销商不得承销上市公司发行的证券。”
该条款旨在规范上市公司再融资行为,要求利润分配或资本公积转增方案实施后方可启动证券发行,防止利益输送或市场操纵。
根据查找《证券发行与承销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144号)第三十八条规定,“发行人、证券公司、证券服务机构、投资者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有失诚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办法规定的,中国证监会可以视情节轻重采取责令改正、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责令公开说明、认定为不适当人选等监管措施,或者采取市场禁入措施,并记入诚信档案;依法应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业绩方面,10月27日,盛洋科技发布2025年三季报。报告显示,公司前三季度营业收入为6.44亿元,同比增长13.39%;归母净利润为713.47万元,同比增长6.16%;扣非归母净利润为461.42万元,同比下降9.93%;基本每股收益0.02元。
其中第三季度,公司主营收入2.27亿元,同比上升7.92%;归母净利润209.67万元,同比上升31.57%;扣非净利润200.51万元,同比上升209.43%。
据盛洋科技2025三季报显示,叶利明为公司控股股东,叶利明和徐凤娟夫妇为公司实际控制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