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告日期:2025-12-26
上海证券交易所
纪律处分决定书
〔2025〕255 号
────────────────────────关于对浙江盛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
叶利明及其一致行动人徐凤娟
予以通报批评的决定
当事人:
叶利明,浙江盛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
徐凤娟,浙江盛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一致行动人。
一、相关主体违规情况
经查明,在浙江盛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2019年非公开发行A股股票的过程中,公司实际控制人叶利明及其一致行动人徐凤娟,在 2020 年 12 月与部分发行对象签订收益保障协议,亦未披露上述信息。
二、责任认定和处分决定
(一)责任认定
签订收益保底协议属于非公开发行事项中的重要内容,对投资者投资决策有重大影响。公司实际控制人叶利明及其一致行动人徐凤娟违规签署收益保底协议且未披露,违反了《证券发行与承销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 144 号)第十七条的规定以及《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2020 年修订)》(以下简称《股票
上市规则》)第 1.4 条、第 2.1 条、第 2.3 条、第 2.23 条等相关规
定。
(二)申辩理由
对于上述纪律处分事项,在规定期限内,实际控制人及有关责任人提出异议。主要异议理由为:一是该收益保底协议系基于其对保荐机构的信任而签订;二是本次违规系因其合规意识不足所致,无操纵市场、故意欺诈投资者的主观恶意,且该协议未对公司及投资者造成损害,未引发市场不良影响。
(三)纪律处分决定
对于上述申辩理由,上海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本所)纪律
处分委员会审核认为:
公司实际控制人及其一致行动人隐瞒签订收益保障协议事项,违规事实明确,无主观故意、未造成市场损害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信任保荐机构并不能免除自身遵守相关规定的义务与责任,所称合规意识不足不影响违规事实认定及责任承担,对相关异议不予采纳。
鉴于上述违规事实和情节,经本所纪律处分委员会审核通过,根据《股票上市规则》第 16.2 条和《上海证券交易所纪律处分和监管措施实施办法(2019 年修订)》《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规则适用指引第 2 号——纪律处分实施标准》等有关规定,本所作出如下纪律处分决定:
对浙江盛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叶利明及其一致行动人徐凤娟予以通报批评。
对于上述纪律处分,本所将通报中国证监会,并记入证券期货市场诚信档案数据库。
上市公司实际控制人及一致行动人应引以为戒,在从事证券交易等活动中,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和本所业务规则,认真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积极配合上市公司做好信息披露工作。
上海证券交易所
2025 年 12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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