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告日期:2025-11-08
江苏利通电子股份有限公司
信息披露管理制度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江苏利通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本公司”)信息披露行为, 提高公司信息披露管理水平和信息披露质量,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以下简称“《证券法》”)、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发布的《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 、上海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上交所”)发布的《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 1 号—规范运作》《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 2 号—信息披露事务管理》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结合公司实际情况,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公司在上交所上市的股票或其他证券及其衍生品种的信息披露及相关工作适用本制度,上交所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 本制度所称“信息披露义务人”是指:公司及其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股东、实际控制人,收购人,重大资产重组、再融资、重大交易有关各方等自然人、单位及其相关人员,破产管理人及其成员,以及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承担信息披露义务的主体。
第四条 本制度所称“及时”是指:自起算日起或者触及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证券交易所相关规定所规定的披露时点的两个交易日内。
第二章 信息披露的基本原则及规定
第五条 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按照法律法规、法律法规、本制度以及上交所其他规定,及时、依法履行信息披露义务,披露的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简明清晰、通俗易懂,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信息披露义务人披露的信息应当同时向所有投资者披露,不得提前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泄露。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内幕信息依法披露前,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和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不得公开或者泄露该信息,不得利用该信息进行内幕交易。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要求信息披露义务人提供依法需要披露但尚未披露的信息。
第六条 除依法需要披露的信息之外,信息披露义务人可以自愿披露与投资者作出价值判断和投资决策有关的信息,但不得与依法披露的信息相冲突,不得误导投资者。
信息披露义务人自愿披露的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自愿性信息披露应当遵守公平原则,保持信息披露的持续性和一致性,不得进行选择性披露。
信息披露义务人不得利用自愿披露的信息不当影响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不得利用自愿性信息披露从事市场操纵等违法违规行为。
第七条 公司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忠实、勤勉地履行职责,保证披露信息的真实、准确、完整,信息披露及时、公平。
第八条 公司及其股东、关联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收购人、资产交易对方、破产重整投资人等相关方作出公开承诺的,应当及时披露并全面履行。
第九条 本制度所指信息披露文件包括定期报告、临时报告、招股说明书、募集说明书、上市公告书、收购报告书等。
第十条 依法披露的信息,通过上交所的网站和公司指定信息披露媒体发布,同时相关文件置备于公司董事会办公室,供社会公众查阅。信息披露文件的全文应当在上交所的网站和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条件的报刊依法开办的网站披露,定期报告、收购报告书等信息披露文件的摘要应当在上交所的网站和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条件的报刊披露。
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不得以新闻发布或者答记者问等任何形式代替应当履行的报告、公告义务,不得以定期报告形式代替应当履行的临时报告义务。
第十一条 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将信息披露公告文稿和相关备查文件报送公司注册地证监局。
第十二条 信息披露采用直通信息披露和非直通信息披露两种方式。
第三章 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及职责
第十三条 本制度适用于以下人员和机构:
(一)公司董事和董事会;
(二)公司审计委员会;
(三)公司董事会秘书和董事会办公室;
(四)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总监等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五)公司各部门以及各分公司、各子公司的负责人;
(六)公司控股股东和持有公司 5%以上股份的股东;
(七)公司的其他关联人(包括关联法人和关联自然人,详见《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的有关规定);
(八)其他负有信息披露职责的公司人员和部门。
第十四条 公司董事长对公司信息披露事务管理承担首要责任。
公司董事会秘书负责协调执行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制度,组织和管理信息披露事务管理部门具体承担公司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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