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公告日期:2025-09-16
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
关于江苏利通电子股份有限公司
2025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调整
及首次授予相关事项
的法律意见
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
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 35 号国际企业大厦 A 座 509 单元
邮编:100033
释 义
除非本法律意见中另有说明,下列词语在本法律意见中的含义如下:
利通电子、公司、上市 指 江苏利通电子股份有限公司
公司
本激励计划、本次激励
计划、本次股权激励计 指 江苏利通电子股份有限公司 2025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
划
公司根据本激励计划规定的条件和价格,授予激励对象
限制性股票 指 一定数量的公司股票,该等股票设置一定期限的限售
期,在达到本激励计划规定的解除限售条件后,方可解
除限售流通
按照本激励计划规定,获得限制性股票的公司(含控股
激励对象 指 子公司、分公司)任职的高级管理人员、中层管理人员
及核心骨干
授予日 指 公司向激励对象授予限制性股票的日期,授予日必须为
交易日
授予价格 指 公司授予激励对象每一股限制性股票的价格
《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 《江苏利通电子股份有限公司 2025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
(草案)》、本激励计 指 划(草案)》
划草案
《考核管理办法》 指 《2025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实施考核管理办法》
《公司法》 指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证券法》 指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管理办法》 指 《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管理办法》
《公司章程》 指 《江苏利通电子股份有限公司章程》
中国证监会 指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证券交易所 指 上海证券交易所
元、万元 指 人民币元、人民币万元
本所 指 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
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
关于江苏利通电子股份有限公司
2025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调整及首次授予相关事项
的法律意见
京天股字(2025)第553-2号
致:江苏利通电子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接受江苏利通电子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担任公司2025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的专项中国法律顾问,为公司本次激励计划调整首次授予价格(以下简称“本次调整”)及向激励对象首次授予(以下简称“本次授予”或“首次授予”)的有关事宜出具本法律意见。
本所及经办律师依据《公司法》《证券法》《管理办法》《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等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及本法律意见出具之日以前已经发生或者存在的事实,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的精神,出具本法律意见。
为出具本法律意见,本所律师审阅了公司《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以及本所认为需要审查的其他文件,对相关的事实进行了核查和验证。
本所律师特作如下声明:
1、本所及经办律师依据《证券法》《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等规定及本法律意见出具之日以前已经发生或者存在的事实,严格履行了法定职责,遵循了勤勉尽责和诚实信用原则,进行了充分的核查验证,保证本法律意见所认定的事实真实、准确、完整,所发表的结论性意见合法、准确,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2、本所律师已按照依法制定的业务规则,采用了书面审查、查询、计算、
复核等方法,勤勉尽责、审慎履行了核查和验证义务。
3、本所律师在出具本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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