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告日期:2025-01-24
北京国枫律师事务所
关于乐山巨星农牧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的
补充法律意见书之一
国枫律证字[2024]AN126-11 号
北京国枫律师事务所
Grandway Law Offic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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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国枫律师事务所
关于乐山巨星农牧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的
补充法律意见书之一
国枫律证字[2024]AN126-11号
致:乐山巨星农牧股份有限公司(发行人)
根据本所与发行人签署的《律师服务协议书》,本所接受发行人的委托,担任发行人本次发行的专项法律顾问,并据此出具本补充法律意见书。
本所律师已根据《公司法》《证券法》《注册管理办法》《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并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对发行人提供的文件和有关事实进行了查验,并就发行人本次发行事宜出具了《北京国枫律师事务所关于乐山巨星农牧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的法律意见书》(以下简称“法律意见书”)和《北京国枫律师事务所关于乐山巨星农牧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的律师工作报告》(以下简称“律师工作报告”)等申报文件。
根据“上证上审(再融资)[2024]303号”《关于乐山巨星农牧股份有限公司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申请文件的审核问询函》(以下简称“《问询函》”)及发行人的要求,本所律师在对发行人与本次发行相关情况进行进一步查验的基础上,出具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对本所律师已经出具的法律意见书、律师工作报告的有关内容进行修改、补充或作进一步的说明。
本所律师同意将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作为发行人本次发行所必备的法定文件
随其他材料一起上报,并依法对本补充法律意见书承担相应责任;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仅供发行人本次发行的目的使用,不得用作任何其他用途。
本所律师在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中的声明事项亦适用于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如无特别说明,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中有关用语的含义与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中相同用语的含义一致。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中,报告期是指2021年、2022年、2023年、2024年1-9月。
根据《公司法》《证券法》《注册管理办法》《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的要求和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的相关规定,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本所律师现出具补充法律意见如下:
一、关于股权质押(《问询函》第 4 题)
根据申报材料,1)公司控股股东巨星集团参与本次认购,认购股票数量不低于本次实际发行数量的 5.00%,发行完成后巨星集团及其一致行动人持有的
股份数量预计不超过公司总股本的 30%。2)截至 2024 年 9 月 10 日,巨星集
团持有公司 15,051 万股,累计质押股份 8,981 万股,质押比例为 59.67%。
请发行人说明:(1)公司控股股东认购资金来源,包括但不限于自有资金与外部筹资情况、融资方式、融资方名称、期限、利率,是否存在结构化融资安排等;(2)结合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财务状况和清偿能力,公司股价变动情况以及预警线、平仓线设置情况等,说明后续是否存在较大平仓风险;(3)公司对外担保的具体情况,包括被担保方、金额、期限、是否存在关联关系等,履行的审议程序及信息披露情况,是否符合相关规定,未来是否有较大可能承担履约义务,是否存在损害公司及投资者利益的情形。
请保荐机构及发行人律师根据《监管规则适用指引—发行类第 6 号》第 6
条及第 11 条进行核查并发表明确意见。
(一)公司控股股东认购资金来源,包括但不限于自有资金与外部筹资情况、融资方式、融资方名称、期限、利率,是否存在结构化融资安排等
1.公司控股股东认购资金来源
根据发行人陈述、本次发行方案,控股股东巨星集团出具的说明,本次发行募集资金总额不超过 80,000.00万元,发行数量不超过本次发行前公司总股本的 30%,其中,巨星集团拟认购数量不低于本次实际发行数量的 5%,且发行完成后巨星集团及其一致行动人的持股比例合计不超过发行后公司总股本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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