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告日期:2026-01-10
德恒上海律师事务所
关于
福达合金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终止本次交易相关主体买卖股票情况的自查报
告
之
专项核查意见
上海市东大名路 501 号上海白玉兰广场办公楼 23 楼
电话:021-5598 9888 传真:021-5598 9898 邮编:200080
德恒上海律师事务所
关于
福达合金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终止本次交易相关主体买卖股票情况的自查报告
之
专项核查意见
致:福达合金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德恒上海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受福达合金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达合金”“上市公司”)委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 26 号——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监管规则适用指引——上市类第 1 号》及其他现行有效的法律、行政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针对福达合金终止本次交易相关内幕信息知情人买卖股票的情况进行了核查,并出具本专项核查意见。
本专项核查意见所使用的术语、名称、缩略语,除特别说明外,与本所于
2025 年 9 月 26 日出具的《德恒上海律师事务所关于福达合金材料股份有限公
司重大资产购买暨关联交易的法律意见》中的含义相同。
对本所出具的专项核查意见,本所及经办律师声明如下:
1. 本所及经办律师依据《证券法》《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和《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等规定及本专项核查意见出具日以前已经发生或者存在的事实,严格履行了法定职责,遵循了勤勉尽责和诚实信用原则,进行了充分的核查验证,保证本专项核查意见所认定的事实
真实、准确、完整,所发表的结论性意见合法、准确,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2. 本专项核查意见仅对出具日之前已经发生或存在的事实且与本次重大资产购买有关的法律问题发表法律意见。经办律师对本专项核查意见所涉及有关事实的了解和判断,最终依赖于相关方向本所提供的文件、资料及所作陈述与说明,在出具本专项核查意见之前,委托人及相关交易方已向本所及经办律师保证其所提供的文件、资料及所作陈述与说明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准确性,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文件资料为副本、复印件者,其内容均与正本或原件相符;提交给本所的各项文件的签署人均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且签署行为已获得恰当、有效的授权。在调查过程中,对于经办律师认为出具本专项核查意见至关重要的文件,经办律师已对该等文件的原件进行了核查。经办律师对于与出具法律意见至关重要而又无法得到独立证据支持的事实,依赖有关政府部门、上市公司或其他单位出具的证明文件或相关专业机构的报告发表法律意见。
3. 本专项核查意见仅供上市公司为终止本次重大资产购买之目的使用,未经本所同意,不得用作任何其他目的。
基于上述,本所及经办律师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出具专项核查意见如下:
正 文
一、本次交易的内幕信息知情人买卖股票情况自查期间
本次交易的内幕信息知情人买卖上市公司股票的自查期间为上市公司为首次披露重组事项前6个月起至上市公司披露终止本次交易事项之日止,即2025年1月14日至2025年12月15日(以下简称“自查期间”)。
二、本次交易的内幕信息知情人核查范围
根据《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 26 号—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上市类第 1 号指引》《上市公司监管指引第 5号—上市公司内幕信息知情人登记管理制度》《上市公司监管指引第 7 号—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相关股票异常交易监管》等法律规定及上市公司提供的内幕信息知情人登记表,本次交易的内幕信息知情人(以下简称“核查对象”)核查范围包括:
(一)上市公司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二)上市公司实际控制人、控股股东及其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三)本次交易交易对方及其主要负责人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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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示:本网不保证其真实性和客观性,一切有关该股的有效信息,以交易所的公告为准,敬请投资者注意风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