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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告日期:2025-11-01
中国国际金融股份有限公司
信息披露管理制度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中国国际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信息披露工作,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证券公司治理准则》《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上市公司信息披露暂缓与豁免管理规定》《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以下简称《上交所上市规则》)、《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 2 号——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及《香港联合交易所有限公司证券上市规则》(以下简称《香港上市规则》)(与《上交所上市规则》合称《上市规则》)、《证券及期货条例》、香港证券及期货事务监察委员会(与中国证监会合称证券监管机构)《内幕消息披露指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部门及证券交易所的有关规定(以下合称有关法规)和《中国国际金融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中国国际金融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议事规则》等规定,结合公司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信息”是指上市地有关法律、法规、证券监管机构以及上市地证券交易所要求披露的、可能对公司股票及
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信息。
第三条 本制度所称“信息披露”是将上述信息在规定的时间内,在规定的媒介上(包括但不限于上市地证券交易所网站、公司网站或其他符合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部门规定条件的媒体),以规定的程序和方式向社会公众公布。
第四条 本制度所称“内幕消息”是指《证券法》及《证券及期货条例》所定义之内幕消息(并以其不时修订者为准),包括符合以下表述的具体消息或资料:
(一)关于公司、公司股东或高级人员(包括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董事会秘书及公司秘书)的,或公司上市证券的或该等证券的衍生工具的;
(二)并非普遍为惯常(或相当可能会)对公司上市证券进行交易的人所知,但该等消息或资料如普遍为他们所知,则相当可能会对该等证券的价格造成重大影响。
第五条 公司及公司所有员工和相关机构均有义务遵守本制度的规定,尤其是以下人员和机构(以下单独或合称信息披露义务人):
(一) 公司及公司主要股东(持有公司 5%或以上类别股份的股东);
(二) 公司董事和董事会;
(三)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
(四) 董事会秘书、公司秘书和本公司信息披露事务管理部
门;
(五) 公司各部门、各分公司、子公司及其负责人及其指定的联系人;
(六) 其他负有信息披露职责的公司人员和部门;
(七) 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其他承担信息披露义务的主体。
第六条 公司的信息披露应当符合公司证券上市地的相关监管要求,应当统一、真实、准确、完整、合法、及时、公平、简明清晰、通俗易懂地披露信息,无虚假记载、无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
第七条 披露的信息应包括:(一)内幕消息;(二)上市地证券交易所认为公司的证券出现或可能出现虚假市场,在经咨询上市地证券交易所后公布的能够避免公司证券买卖出现虚假市场的必需资料;及(三)《证券法》《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证券及期货条例》《上市规则》及有关证券监管机构和上市地证券交易所要求披露的其他信息。
公司须在知道任何内幕消息后、或有可能造成虚假市场的情况下,在合理地切实可行的范围内尽快向公众披露该消息。所披露的信息不得在某事关重要的事实方面属虚假或具误导性,或因遗漏某事关重要的事实而属虚假或具误导性。公司亦不得因罔顾或疏忽而导致内幕消息未被披露。信息披露方式须使得公众能平等、适时及有效地取得所披露的消息。
在“合理地切实可行的范围内尽快”指公司应即时采取在有关情况下一切必要的步骤,向公众披露消息。在披露之前,应确保该消息绝对保密。若无法保持所需的保密性,或该消息已经外泄,公司便应即时作出披露。
第八条 在内幕消息依法披露前,任何内幕消息知情人不得公开或者泄露信息,不得利用该信息进行内幕交易。
第九条 除第七条规定的应当披露的信息外,信息披露人可以自愿披露与投资者作出价值判断和投资决策有关的信息,但不得与依法披露的信息相冲突或误导投资者。
信息披露义务人自愿披露的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自愿性信息披露应当遵守公平原则,保持信息披露的持续性和一致性,不得进行选择性披露。
信息披露义务人不得利用自愿披露的信息不当影响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不得利用自愿性信息披露从事市场操纵等违法违规行为。
第十条 公司和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可以在以下情况下暂缓或豁免披露公司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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