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告日期:2025-12-20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息披露政策
(2025 年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本
行”)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的信息披露行为,加强本行信息披露事务管理,保护本行、本行投资者和利益相关人的合法权益,提高本行信息披露管理水平和信息披露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上市公司信息披露暂缓与豁免管理规定》《银行保险机构公司治理准则》,本行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及交易所有关规定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以下统称“监管规定”)和本行公司章程,制定本政策。
第二条 本政策所称“信息披露”,是指本行及相关信息
披露义务人,按照相关监管规定的要求,披露对本行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或投资者的投资决策可能产生较大影响的重大信息,以及其他依法需要披露的信息和本行自愿披露的信息。
信息披露是本行的持续责任。本行董事会、高级管理层,总行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分行、附属行、代表处、综合经营公司等各机构和相关人员(以下统称“本行各部门、各机构”),应当支持和配合信息披露义务人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三条 本政策所称“信息披露义务人”,是指本行及本
行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股东、实际控制人,收购人,重大资产重组、再融资、重大交易有关各方等自然人、单位及其相关人员,破产管理人及其成员,以及法律、行政法规和监管规定的其他承担信息披露义务的主体。
第四条 本行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及时依法履行信
息披露义务,披露的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简明清晰、通俗易懂,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信息披露义务人披露的信息应当同时向所有投资者披露,不得提前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泄露。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内幕信息依法披露前,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和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不得公开或者泄露该信息,不得利用该信息进行内幕交易。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要求信息披露义务人提供依法需要披露但尚未披露的信息。
证券及其衍生品种同时在境内境外公开发行、交易的,其信息披露义务人应按照监管规定,同时在境内外市场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信息披露义务人暂缓、豁免披露信息的,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相关监管规定。
第五条 本行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忠实、勤勉地履
行职责,保证披露信息的真实、准确、完整,信息披露及时、公平。
第六条 除依法需要披露的信息之外,本行及相关信息披
露义务人可以自愿披露与投资者作出价值判断和投资决策有关的信息,但不得与依法披露的信息相冲突,不得误导投资者。
自愿披露的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自愿性信息披露应当遵守公平原则,保持信息披露的持续性和一致性,不得进行选择性披露。
信息披露义务人不得利用自愿披露的信息不当影响本行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不得利用自愿性信息披露从事市场操纵等其他违法违规行为。
第七条 本行及其实际控制人、股东、关联方、董事、高
级管理人员、收购人、资产交易对方、破产重整投资人等相关方作出公开承诺的,应当及时披露并全面履行。
第八条 信息披露文件包括:
(一)定期报告,指年度报告、中期(半年度)报告和季度报告;
(二)临时报告,指除定期报告外,按照监管规定应依法披露的和自愿披露的临时性报告;
(三)其他披露文件,指除定期报告和临时报告外,按照监管规定应在证券交易场所网站或符合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条件的媒体对外披露的文件,包括但不限于招股说明书、募集说明书、上市公告书、收购报告书等。
第九条 本行根据证券监管规定依法披露的信息,应当在
上市地证券交易所的网站和符合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规定条件的媒体发布,同时将其置备于本行住所、证券交易所,供社会公众查阅。
信息披露文件的全文应当在证券交易所的网站和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条件的报刊依法开办的网站披露,定期报告、收购报告书等信息披露文件的摘要应当在证券交易所的网站和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条件的报刊披露。
信息披露义务人不得以新闻发布或者答记者问等任何形式代替应当履行的报告、公告义务,不得以定期报告形式代替应当履行的临时报告义务。
在非交易时段,本行和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确有需要的,可以对外发布重大信息,但应当在下一交易时段开始前披露相关公告。
对于按照监管规定需要在公司网站披露的信息,本行应当建立公司网站,按照监管规定披露相关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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