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告日期:2025-04-22
宁波建工股份有限公司
股东、董监高持有公司股份及其变动管理制度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宁波建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持有 5%以上股份的股东、实际控制人(以下简称“大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持有公司首次公开发行前发行的股份的股东(以下简称“特定股东”)所持本公司股份及其变动的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中国证监会《上市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所持本公司股份及其变动管理规则》、《上市公司股东减持股份管理暂行办法》、《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 15 号——股东及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减持股份》、《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 8 号——股份变动管理》等法律、部门规范性文件及《宁波建工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的规定,结合公司实际情况,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本公司股份及其变动行为,公司大股东减持股份以及其他股东减持其持有的公司首次公开发行前发行的股份的行为。
第三条 公司股东、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所持本公司股份,是指登记在其名下的和利用他人账户持有的所有本公司股份。
公司股东、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从事融资融券交易的,其所持本公司股份还包括记载在其信用账户内的本公司股份及其衍生产品,同时亦包括任何股权激励计划所发行的股票期权及股票增值权。
第四条 公司股东、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买卖公司股份及其衍生品种,应遵守法律法规、监管机构及公司的相关规定,并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对持股比例、持股期限、减持方式、减持价格等作出承诺的,应当严格履行所做出的承诺。
第二章 股份变动管理
第五条 本制度适用于下列减持行为:
(一)大股东减持,即公司持股 5%以上的股东、实际控制人(以下统称大股东),减持所持有的股份,但其减持通过集中竞价交易方式买入的公司股份仅适用本制度第七条、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减持其参与公开发行股份而取得的公司股份仅适用本制度第七条至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的规定;
(二)特定股东减持,即大股东以外的股东,减持其所持有的公司首次公开发行前发行的股份(以下统称特定股份)。
(三)董监高减持其所持有的公司股份。
因司法强制执行、执行股权质押协议、赠与、可交换公司债券换股、股票收益互换等方式取得股份的减持,适用本制度。
第六条 公司股东、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可以通过证券交易所的证券交易卖出,也可以通过协议转让及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方式减持股份。
第七条 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大股东不得减持本公司股份:
(一)该大股东因涉嫌与本公司有关的证券期货违法犯罪,被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或者被司法机关立案侦查,或者被行政处罚、判处刑罚未满 6 个月的;
(二)该大股东因涉及证券期货违法,被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尚未足额缴纳罚没款的,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或者减持资金用于缴纳罚没款的除外;
(三)该大股东因涉及与本公司有关的违法违规,被上海证券交易所公开谴责未满 3 个月的;
(四)法律法规以及上海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 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减持本公司股份:
(一)公司因涉嫌证券期货违法犯罪,被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或者被司法机关立案侦查,或者被行政处罚、判处刑罚未满 6 个月的;
(二)公司被上海证券交易所公开谴责未满 3 个月的;
(三)公司可能触及上海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规定的重大违法强制退市情形的,自相关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或者司法裁判作出之日起,至下列任一情形发生前:
(四)公司股票终止上市并摘牌;
(五)公司收到相关行政机关相应行政处罚决定或者人民法院生效司法裁判,显示公司未触及重大违法类强制退市情形;
(六)法律法规以及上海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公司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通过上海证券交易所集中竞价交易、大宗交易方式减持股份,但已经按照本制度第十二条规定披露减持计划,或者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最近 3 个已披露经审计的年度报告的会计年度未实施现金分红或者累计现金分红金额低于同期年均归属于公司股东净利润的 30%的,但其中净利润为负的会计年度不纳入计算;
(二)最近 20 个交易日中,任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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