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公告日期:2009-03-25
国浩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 股东大会法律意见书
国浩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
关于上海电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2009 年第一次特别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
致:上海电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上海电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2009 年第一次
特别股东大会(以下简称“本次股东大会”)于2009 年3 月24 日上
午9 时在中国上海市延安西路2000 号虹桥宾馆二楼嘉庆堂召开,国浩
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接受委托,指派倪俊
骥律师、季方苏律师(以下简称“本所律师”)出席会议并见证。现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中华人
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和《上海电气集团股份有
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本所律师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以下简称“中国”,仅为本法律
意见书之目的,不包括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
区)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合
法及是否符合《公司章程》、出席会议人员资格的合法有效性和股东
大会表决程序的合法有效性发表法律意见。
在本法律意见书中,本所仅依据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以前发生的
事实及本所律师对该事实的了解,并仅就本次股东大会召开程序所涉
及的中国相关法律问题发表法律意见,而不对香港法律、证券交易所
规则或中国法律之外的任何法律问题发表意见。
本法律意见书仅供本次股东大会之目的而使用,不得用于其他任
何目的或用途。
基于上述,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要求,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
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本所出具法律意见如下:国浩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 股东大会法律意见书
一、 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
公司已于2009 年2 月6 日在上海证券交易所网站上发布了股东大
会通知,该等股东大会通知载明了有关召开本次股东大会的通知,并
对本次股东大会召开的时间、地点、与会人员资格、审议事项等内容
作出了详细的描述。
本次股东大会于2009 年3 月24 日上午九时如期在中国上海市延
安西路2000 号虹桥宾馆二楼嘉庆堂召开,经审查,本次会议召开的时
间、地点、内容与会议公告一致。
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符合中国法律、法规及《公司章
程》的规定。
二、 出席本次股东大会人员资格的合法有效性
根据公司出席会议股东(或股东代理人)签名及授权委托书,出
席会议股东或股东委托代理人48 名, 代表有表决权的股份
10,004,393,614 股,占公司总股本的79.9860%。
经验证,上述股东及委托代理人参加会议的资格均符合中国法律
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
三、 本次股东大会审议的议案
经本所律师见证,本次股东大会未发生公司股东提出新议案的情
形,同时,本次股东大会审议并表决了《会议通知》中载明的全部议
案。
四、 本次股东大会的表决程序
本次股东大会就公告中列明的事项以记名投票方式进行了逐项表
决,并按《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进行监票,当场公布表决结果。会
议表决通过了以下议案。国浩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 股东大会法律意见书
1、审议关于聘任安永华明会计师事务所为2008 年度公司境内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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