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公告日期:2025-09-17
山西潞安环保能源开发股份有限公司
担保管理制度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山西潞安环保能源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担保行为,有效控制公司担保风险,维护股东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和《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上市公司监管指引第 8 号—上市公司资金往来、对外担保的监管要求》《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 1 号—规范运作》等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和《山西潞安环保能源开发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等相关规定,结合公司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担保是指公司及全资、控股子公司作为担保人,以自身信用或资产为他人债务履行提供担保的行为,具体包括但不限于银行贷款担保、债券发行担保、融资租赁担保、其他各种形式的信用担保以及各种非典型担保。
第三条 本制度适用于本公司及全资子公司、控股子公司(以下简称“子公司”)。
第二章 担保原则与权限
第四条 公司担保事项实行统一管理,财务管理部负责具体担保管理工作。
第五条 未经公司批准,子公司不得对外提供担保、相互担保,或请求外部公司为其提供担保。经批准的担保事项,子公司应在提供
担保后向公司财务管理部备案。
第六条 公司及所属子公司提供担保时,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原则上仅对具备持续经营能力和偿债能力的控股子公司或参股公司,提供与持股比例匹配的担保。
不得对进入重组、破产清算程序或资不抵债的子公司/参股公司提供担保;确需担保且风险可控的,须履行董事会或股东会审议程序。
内部无直接股权关系的子公司之间不得互保;确需担保且风险可控的,须履行董事会或股东会审议程序。
具有直接股权关系的公司之间应按持股比例担保;确需超股比担保的,须履行董事会或股东会审议程序。
(二)严禁对外部公司、组织或自然人提供担保。特殊情况确需对外担保的,应要求被担保人其他股东或第三方提供足额有效反担保,并履行董事会或股东会审议程序。
(三)提供超股比担保的,应要求被担保人其他股东或第三方提供足额且合法有效反担保。
第七条 公司担保的决策权限:
公司下列担保事项,应当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会审议:
(一)单笔担保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10%的担保;
(二)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三)为资产负债率超过 70%的担保对象提供的担保;
(四)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对外提供的担保总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3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五)按照担保金额连续 12 个月内累计计算原则,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30%的担保;
(六)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担保。
除以上情况外的担保事项由董事会审议决策,应当经全体董事过半数和出席董事会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审议通过,并及时披露。
公司股东会审议上述第(五)项担保时,应当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董事会、股东会在审议关联担保时,关联董事、关联股东应回避表决。
第三章 禁止担保事项
第八条 担保行为的禁止:
(一)不得为违法的经济行为提供担保;
(二)不得为未经批准的任何集资和债券发行提供担保;
(三)不得为属于财务性投资性质的借贷业务提供担保,不得为注册资本金提供担保;
(四)不得为非法高利贷提供担保;
(五)各分公司(含社会团体法人)或职能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为任何单位提供担保;
(六)未经公司批准,公司所属各子公司不得以任何形式提供对外担保;
(七)公司及所属子公司不得为公司外部股东、外部股东的控股子公司、实际控制公司及自然人债务提供担保;
(八)公司及所属子公司不得以保证、抵押、质押等担保方式之外的其他方式变相提供担保;
(九)不得为无实际经营业务的空壳公司提供担保;
(十)其他不得进行违法担保的行为。
第九条 公司及所属公司的担保额度应与其资产规模、盈利能力
等状况相匹配,累计担保余额原则上不得超过本公司上一年度经审计合并净资产的 70%(含),对同一被担保人提供的担保余额原则上不得超过本公司上一年度经审计合并净资产的 20%(含),在本制度下发前已超过以上额度的,公司应积极采取措施,逐步缩减担保规模,防范担保风险。
第四章 反担保
第十条 公司及所属公司确需对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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