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告日期:2025-12-04
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
关于
天津友发钢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部分股东重新签署一致行动协议相关事项的
法律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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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天津友发钢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部分股东重新签署一致行动协议相关事项的
法律意见
德恒01G20210030-23号
致:天津友发钢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根据本所与天津友发钢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发集团”、“公司”)签订的法律服务协议,本所律师担任友发集团常年法律顾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等现行有效的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以及《天津友发钢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就友发集团部分股东重新签署一致行动协议相关事项出具本法律意见。
对本法律意见的出具,本所律师特作如下声明:
(一)本所律师仅依据本法律意见出具日前已经发生或存在的事实以及我国现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中国证监会相关文件的规定发表法律意见;
(二)本所律师根据《证券法》《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和《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等规定以及本法律意见出具日以前已经发生或者存在的事实,严格履行了法定职责,遵循了勤勉尽责和诚实信用原则,进行了充分的核查验证,保证本法律意见所认定的事实真实、准确、完整,所发表的结论性意见合法、准确,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三)本所律师同意将本法律意见作为公司部分股东重新签署一致行动协议相关事项所必备的法定文件随其他材料一起上报,并依法对本法律意见承担责任;
(四)本所律师同意公司自行引用或根据主管部门的审核要求引用本法律意见中的相关内容;
(五)本所律师在工作过程中,已得到公司的保证:即其已向本所律师提供的出具本法律意见所需的所有法律文件和资料(包括但不限于原始书面材料、副本材料或口头陈述等)均是完整的、真实的、有效的,且已将全部事实向本所律师披露,无任何隐瞒、遗漏、虚假或误导之处,其所提供的文件资料的副本或复印件与正本或原件一致,且该等文件资料的签字与印章都是真实的,该等文件的签署人业经合法授权并有效签署该文件;
(六)对于本法律意见至关重要而又无法得到独立证据支持的事实,本所律师依赖于有关政府部门、公司、其他有关单位或有关人士出具或提供的证明文件、证言或文件的复印件出具法律意见。
(七)本所律师已经审阅了本所律师认为出具本法律意见所需的有关文件和资料,并据此出具法律意见;但对于会计、审计、信用评级、资产评估等非法律事项,本法律意见只作引用但不发表法律意见;本所律师在本法律意见中对于公司有关报表、数据,审计报告、信用评级报告、资产评估报告中等某些数据和结论的引用,完全依赖于有关会计、审计、信用评级机构的专业意见,德恒对该等引用并不意味着对这些数据、结论的真实性做出任何明示或默示的保证,且对于该等专业文件及所引用的内容,本所律师并不具备核查和作出评价的适当资格;
(八)本法律意见仅供友发集团部分股东重新签署一致行动协议相关事项之目的使用,不得用作任何其他用途。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本所律师对友发集团提供的有关本次部分股东重新签署一致行动协议的文件和事实进行了核查和验证,现出具法律意见如下:
一、原一致行动关系的确立及终止
(一)原一致行动协议的签署
根据公司提供的资料并经本所律师核查,2018年7月9日,友发集团当时的前八大股东李茂津、徐广友、尹九祥、徐广利、陈克春、陈广岭、刘振东、朱美华签署了《一致行动协议》,协议约定在协议存续期内,“凡涉及公司重大经营管理决策事项、需要由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审议的事项时,均按照本协议约定,经协商一致共同行使股东或董事权利,采取一致行动”,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时,“各方以各自所持有公司的股份数额进行表决(每一股份享有一票表决权),并依照少数服从多数原则确定表决结果,以达成一致意见。”
2020年2月,一致行动人之一徐广利去世,徐广利继承人于洪岺、徐秀清、徐福鑫、徐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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