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告日期:2025-10-31
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制度(2025 年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本行)及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的信息披露行为,加强本行信息披露事务管理,维护本行、本行投资者及其他利益相关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商业银行信息披露办法》《银行保险机构公司治理准则》《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上市公司信息披露暂缓与豁免管理规定》《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 2 号——信息披露事务管理》等相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以下简称相关监管规定),以及本行章程的相关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信息是指所有对本行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可能产生重大影响的信息,以及相关监管机构、上海证券交易所要求披露的其他信息。
本制度所称信息披露是指上述信息应当在规定时间内、通过规定的媒体、以规定的方式向股东、社会公众公告。
信息披露文件包括定期报告、临时报告、招股说明书、募集说明书、上市公告书、收购报告书等。
本行及实际控制人、股东、关联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收购人、资产交易对方、破产重整投资人等相关方作出公开承诺的,应当及时披露并全面履行。
第三条 本制度适用于如下人员和机构:
(一)本行董事和董事会;
(二)本行高级管理人员;
(三)总行各部门以及各分(支)行、控股子公司负责人;
(四)本行控股股东和持有本行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股东;
(五)其他负有信息披露职责的人员和部门。
第四条 信息披露义务人,是指本行及本行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股东、实际控制人,收购人,重大资产重组、再融资、重大交易相关各方等自然人、单位及其相关人员,破产管理人及其成员,以及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承担信息披露义务的主体。
本行董事和董事会、高级管理人员、总行各部门以及各分(支)行、控股子公司以及法律、行政法规和相关监管机构规定的其他负有信息披露职责的机构和人员应当配合信息披露义务人履行相关信息披露义务。
控股子公司应建立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和报告制度,确保其发生的应予披露的重大信息及时报送本行。
第五条 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及时依法履行信息披露义务,披露的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简明清晰、通俗易懂,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信息披露义务人披露的信息应当同时向所有投资者披露,不得提前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泄露。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内幕信息依法披露前,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和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不得公开或者泄露该信息,不得利用该信息进行内幕交易。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要求信息披露义务人提供依法需要披露但尚未披露的信息。
信息披露义务人暂缓、豁免披露信息的,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上海证券交易所和本制度的规定。
第六条 除依法需要披露的信息之外,信息披露义务人可以自愿披露与投资者作出价值判断和投资决策相关的信息,但不得与依法披露的信息相冲突,不得误导投资者。
信息披露义务人自愿披露的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自愿性信息披露应当遵守公平原则,保持信息披露的持续性和一致性,不得进行选择性披露,不得利用自愿披露的信息不当影响本行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
格,不得利用自愿性信息披露从事市场操纵等违法违规行为。
第七条 依法披露的信息,应当在上海证券交易所网站和符合中国证监会条件的媒体发布,并置备于本行住所、上海证券交易所,供社会公众查阅。信息披露的相关材料、资料及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履行职责的记录等相关档案由本行信息披露事务管理部门负责保存,并设置专人进行电子及实物存档。
信息披露文件的全文应当在上海证券交易所网站和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条件的报刊依法开办的网站披露,定期报告、收购报告书等信息披露文件的摘要应当在上海证券交易所和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条件的报刊披露。
信息披露义务人不得以新闻发布或者答记者问等任何形式代替应当履行的报告、公告义务,不得以定期报告形式代替应当履行的临时报告义务。
本行和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确有需要的,可以在非交易时段通过新闻发布会、媒体专访、本行网站、网络自媒体等方式对外发布重大信息,但应当在下一交易时段开始前披露相关公告。
第八条 信息披露文件应当采用中文文本。同时采用外文文本的,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保证两种文本的内容一致。两种文本发生歧义时,以中文文本为准。
第九条 本行通过股东会、业绩说明会、分析师会议、路演、接受投资者调研、接受媒体采访等形式就本行的经营情况、财务状况……
[点击查看PDF原文]
提示:本网不保证其真实性和客观性,一切有关该股的有效信息,以交易所的公告为准,敬请投资者注意风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