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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5-12-15 19:27:01 股吧网页版
中航重机:北京市嘉源律师事务所关于终止实施中航重机股份有限公司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第二期)暨回购注销限制性股票的法律意见书 查看PDF原文

公告日期:2025-12-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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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I’AN

致:中航重机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市嘉源律师事务所

关于终止实施中航重机股份有限公司

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第二期)

暨回购注销限制性股票的

法律意见书

嘉源(2025)-05-479
敬启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国有控股上市公司(境内)实施股权激励试行办法》《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财政部关于规范国有上市公司实施股权激励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中央企业控股上市公司实施股权激励工作指引》等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规范性文件及《中航重机股份有限公司章程》等有关规定,北京市嘉源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接受中航重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航重机”或“公司”)的委托,就终止实施中航重机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第二期)(以下简称“本期激励计划”)暨回购注销限制性股票事项(以下简称“本次回购注销暨终止计划”)相关事宜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本所对中航重机本次回购注销暨终止计划事项进行了调查,查阅了按规定需要查阅的相关文件,并就有关事项向公司有关人员作了询问并进行了必要的讨论。

在前述调查过程中,本所得到公司如下保证:就本所认为出具法律意见书所
必需审查的事项而言,公司已经提供了全部相关的原始书面材料、副本材料或口头证言,该等资料均属真实、准确和完整,有关副本材料或者复印件与原件一致。
本所依据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以前已经发生或存在的事实及国家正式公布、实施的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法律文件,并基于对有关事实的了解和对法律的理解发表法律意见。

本法律意见书仅对中航重机本次回购注销暨终止计划涉及的相关事项的合法、合规性发表意见。

本法律意见书仅供中航重机为实施本次回购注销暨终止计划之目的而使用,非经本所事先书面许可,不得被用于其他任何目的。

本所同意将本法律意见书作为中航重机实施本次回购注销暨终止计划的必备法律文件之一,随其他申请材料一起上报或公开披露,并依法对出具的法律意见书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基于以上前提及限定,本所律师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按照我国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就中航重机本次回购注销暨终止计划事宜发表法律意见如下:

一、关于本次回购注销暨终止计划的批准和授权

(一)本次股票回购注销暨终止计划已履行的程序

根据公司提供的资料并经本所律师核查,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公司就本次回购注销暨终止计划事宜已履行的批准和授权程序如下:

1、 2020 年 3 月 25 日,公司发布《中航重机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公司 A 股限
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获国务院国资委批复的公告》(编号:2020-008),根据该公告,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原则同意公司实施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以后股权激励计划的具体实施情况、相关办法以及公司股本总数、国有控股持股数量以及比例等变化情况及时报国务院国资委备案。

2、 董事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拟定《中航重机股份有限公司 A 股限制性股
票激励计划(第二期)(草案)》及其摘要,并提交公司董事会审议。

3、 2023 年 10 月 27 日,公司召开第七届董事会第五次会议,审议通过了
《关于中航重机 A 股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第二期)(草案)及其摘要的议案》《关于<中航重机股份有限公司 A 股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第二期)实施考核管理办法>》《关于<中航重机股份有限公司股权激励管理办法(第二期)>的议案》《关于提请股东大会授权董事会办理公司 A 股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第二期)相关事宜的议案》等与本期激励计划相关的议案。公司董事会在审议上述议案时,董事冉兴、胡灵红、宋贵奇因拟参与第二期股权激励计划,其作为关联董事业已回避表决。公司独立董事已就本期激励计划的相关事项进行了核查,并发表了同意的独立意见。

4、 2023 年 10 月 27 日,公司召开第七届监事会第五次会议,审议通过了
《关于中航重机 A 股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第二期)(草案)及其摘要的议案》《关于核查公司 A 股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第二期)激励对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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