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公告日期:2025-04-30
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制度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本公司信息披露行为,加强信息披露事务管理,提高公司信息披露管理水平和信息披露质量,保证公司信息披露的及时性、公平性、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切实保护公司、股东、债权人及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以下简称《上市规则》)等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结合《公司章程》和公司实际情况,特制定本管理制度。
第二条 公司按照上述相关规定建立健全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制度,保证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制度内容的完整性与实施的有效性,以此提高公司信息披露的及时性、公平性、真实性、准确性及完整性。
第三条 本制度由公司董事会负责建立,董事会应当保证制度的有效实施,确保公司相关信息披露的及时性与公平性,以及信息披露内容的真实、准确、完整。
第二章 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制度的制定、实施与监督
第四条 董事会办公室(证券)为本公司信息披露的常设机构,即信息披露事务管理部门,负责对外信息报送和使用、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制度制订,并提交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
第五条 本制度适用对象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机构和人员:
(一)公司董事会和董事;
(二)公司监事会和监事;
(三)公司高级管理人员;
(四)公司董事会秘书和董事会办公室(证券);
(五)公司本级各部门及其负责人;
(六)各控股子公司、参股子公司及其负责人;
(七)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和持股 5%以上的大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
(八)为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出具专项文件的中介机构及其主办人。
第六条 本制度由公司董事会负责实施,公司董事长为实施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制度的第一责任人,董事会秘书负责具体协调。
第七条 本制度由公司独立董事和监事会负责监督。独立董事和监事会应当对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制度的实施情况进行检查,对发现的重大缺陷及时督促公司董事会进行改正,并根据需要要求董事会对制度予以修订。董事会不予更正的,监事会可以向交易所报告。经交易所形式审核后,发布监事会公告。
第三章 信息披露事务管理的内容
第八条 本制度所指的“信息”系指:所有对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的交易价格已经或可能产生重大影响的尚未公开的信息,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或证券监管部门要求披露的信息;本制度中的“披露”是指:在规定的时间内、通过指定的媒体、以规定的方式向社会公众公布的前述信息,并送达证券监管部门和上海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交易所”)。
第九条 公司信息披露遵循自愿性信息披露原则,在不涉及敏感财务信息、商业秘密的基础上,公司应主动、及时地披露对股东和其他利益相关者决策产生较大影响的信息,包括公司发展战略、经营理念、公司与利益相关者的关系等方面。
公司及其实际控制人、股东、关联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收购人、资产交易对方、破产重整投资人等相关方作出公开承诺的,应当及时披露并全面履行。
第十条 除按规定可以编制、审阅信息披露文件的证券公司、证券服务机构外,上市公司不得委托其他公司或者机构代为编制或者审阅信息披露文件。上市公司不得向证券公司、证券服务机构以外的公司或者机构咨询信息披露文件的编制、公告等事项。
第一节 招股说明书、募集说明书和上市公告书等
第十一条 公司招股说明书、募集说明书、上市公告书、收购报告书的披露应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对于该等报告内容、格式及编制规则的要求。
第二节 定期报告
第十二条 公司应当披露的定期报告包括年度报告、中期报告和季度报告。
第十三条 公司年度报告中的财务会计报告应当经具有执行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
中期报告中的财务会计报告可以不经审计,但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审计:
(一)拟在下半年进行利润分配、以公积金转增股本或者弥补亏损的;
(二)根据中国证监会或者交易所有关规定应当进行审计的其他情形。
季度报告中的财务资料无须审计,但中国证监会和交易所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四条 年度报告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四个月内,中期报告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的上半年结束之日起两个月内,季度报告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第三个月、第九个月结束后的一个月内编制完成并披露,第一季度报告的披露时间不得早于上一年度年度报告的披露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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