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告日期:2026-01-16
恒生电子股份有限公司
信息披露管理制度
(2026年1月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恒生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的信息披露行为,加强公司信息披露事务管理,确保信息披露合法、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公平、简明清晰、通俗易懂,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2号——信息披露事务管理》等法律法规以及《恒生电子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结合本公司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信息是指对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投资决策可能或者已经产生较大影响的信息或事项,以及证券监管部门和公司证券上市地交易所要求披露的其他信息。
第三条 本制度所称信息披露是指根据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将公司已发生的或将要发生的、可能对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或者投资决策产生较大影响的信息及时在证券交易所的网站和符合中国证券监督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规定条件的媒体发布。
第四条 本制度所称信息披露义务人指公司及其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股东或者存托凭证持有人;实际控制人、控股股东、收购人及其他权益变动主体;重大资产重组、再融资、重大交易有关各方等自然人、单位及其相关人员;破产管理人及其成员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相关证券监管机构规定的其他承担信息披露义务的主体。
第五条 本制度中涉及“重大”“重要”“较大”“大额”等的判定标准(除本制度中已有规定外),应依照《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等有关法律法规的判定标准。
第六条 本制度适用机构及人员为公司董事会秘书及董事会办公室,公司董事和董事会,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公司各部门、各分支机构、各控股子公司负责人,公司实际控制人、控股股东和持股5%以上的股东,其他负有信息披露职责的公司部门和人员。
第七条 公司控股子公司发生的对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或者投资决策可能产生较大影响的信息,视同公司的重大信息,应当披露。
第八条 上市公司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要求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二章信息披露的基本原则
第九条 信息披露是公司作为上市公司的持续责任。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及时依法履行信息披露义务,披露的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公平、简明清晰、通俗易懂,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
第十条 信息披露义务人披露的信息应当同时向所有投资者披露,不得提前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泄露。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信息披露义务人不得以新闻发布或者答记者问等任何形式代替应当履行的报告、公告义务,不得以定期报告形式代替应当履行的临时报告义务。
信息披露义务人暂缓、豁免披露信息的,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
在非交易时段,公司和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确有需要的,可以对外发布重大信息,但应当在下一交易时段开始前披露相关公告。
第十一条 在内幕信息依法披露前,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和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不得公开或者泄露该信息,不得利用该信息进行内幕交易。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要求信息披露义务人提供依法需要披露但尚未披露的信息。
第十二条 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同时在境内境外公开发行、交易的,信息披露义务人在境外市场披露的信息,应当同时在境内市场披露。
信息披露文件应当采用中文文本。同时采用外文文本的,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保证两种文本的内容一致。两种文本发生歧义时,以中文文本为准。
第十三条 依法披露的信息,应当在证券交易所的网站和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条件的媒体发布,同时将其置备于公司住所、证券交易所,供社会公众查阅。
信息披露文件的全文应当在证券交易所的网站和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条件的报刊依法开办的网站披露,定期报告、收购报告书等信息披露文件的摘要应当在证券交易所的网站和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条件的报刊披露。
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将信息披露公告文稿和相关备查文件报送证券监管部门。
第十四条 除依法需要披露的信息之外,信息披露义务人可以自愿披露与投资者作出价值判断和投资决策有关的信息,但不得与依法披露的信息相冲突,不得误导投资者。
信息披露义务人自愿披露的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自愿性信息披露应当遵守公平原则,保持信息披露的持续性和一致性,不得进行选择性披露。
信息披露义务人不得利用自愿披露的信息不当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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