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告日期:2025-11-13
北京德恒(深圳)律师事务所
关于长园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第四期限制性股票与股票期权激励计划
之注销部分股票期权相关事项的
法律意见
深圳市福田区金田路 4018 号安联大厦 B 座 11 层
电话:+86 755 8828 6488 传真:+86 755 8828 6499 邮编:518038
关于长园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第四期限制性股票与股票期权激励计划
之注销部分股票期权相关事项的
法律意见
德恒 06F20220553-00011 号
致:长园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德恒(深圳)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或“德恒”)接受长园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或“长园集团”)的委托,担任长园集团实施第四期限制性股票与股票期权激励计划(以下简称“本次激励计划”)的专项法律顾问。
本所律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发布的《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2025 年 4 月修订)》等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以及《长园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章程》《长园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四期限制性股票与股票期权激励计划(草案)》(以下简称“《激励计划》”)的相关规定,就注销部分已获授但尚未行权的股票期权的相关事项(以下简称“本次注销”)出具《北京德恒(深圳)律师事务所关于长园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四期限制性股票与股票期权激励计划之注销部分股票期权相关事项的法律意见》(以下简称“本法律意见”)。
为出具本法律意见,本所律师特作如下声明:
1. 本所及经办律师依据《公司法》《证券法》《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等规定及本法律意见出具日之前已经发生或者存在的事实,严格履行了法定职责,遵循了勤勉尽责和诚实信用原则,进行了充分的核查阅证,保证本法律意见所认定的事实真实、准确、完整,所发表的结论性意见合法、准确,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承担相应法律责
任。
2. 本所律师同意将本法律意见作为本次注销的法定文件之一随其他申报材料一同上报或者公开披露,并就本所律师出具的法律意见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及完整性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3. 本所律师同意公司按照中国证监会的审核要求部分或全部引用本法律意见的内容,但作上述引用时,不得因引用而导致法律上的歧义或曲解。
4. 本所经办律师已经审阅了认为出具本法律意见所需的有关文件和资料,并据此出具法律意见,但对于审计、财务等专业事项,本法律意见只作引用且不发表法律意见。本所在本法律意见中对于有关报表、数据、审计报告中某些数据和结论的引用,并不意味着本所对这些数据、结论的真实性做出任何明示或默示的保证,且对于这些内容经办律师并不具备核查和作出判断的合法资格。
5. 对于出具本法律意见至关重要而又无法得到独立证据支持的事实,本所依赖于公司出具或提供的证明文件进行认定。
6. 公司已保证其向本所提供了出具本法律意见所必需的全部有关事实材料,并且有关书面材料及书面证言均是真实有效的,无任何重大遗漏及误导性陈述,其所提供的复印件与原件具有一致性。
7. 本法律意见仅供公司实施本次注销之目的使用,未经本所许可,不得用作任何其他目的。
基于上述声明,本所律师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的要求,按照我国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对本次注销进行了法律核查和验证,出具本法律意见如下:
正 文
一、本次激励计划及本次注销的批准与授权
2022 年 10 月 27 日,公司召开第八届董事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审议并通过了《第
四期限制性股票与股票期权激励计划(草案)及其摘要》《第四期限制性股票与股票期权激励计划实施考核管理办法》及《关于提请股东大会授权董事会办理第四期限制性股票与股票期权激励计划相关事宜的议案》等相关议案,关联董事杨博仁、王伟、姚泽对相关议案回避表决,公司独立董事发表了同意的独立意见。
2022 年 10 月 27 日,公司召开第八届监事会第十一次会议,审议并通过了《第四
期限制性股票与股票期权激励计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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