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R信威1(SZ400106)$ $*ST信威(SH600485)$
一、法人人格混同的实质性判定瑕疵
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议纪要》(法〔2019〕254号)第10-12条及《破产法司法解释三》第15条,法人人格混同的核心标准为“财产与意志独立性丧失”。信威集团与信威通信存在以下混同事实,但未触发实质合并破产程序,构成法律适用错误:
1. 财务混同:母子公司在“买方信贷”模式下共用资金池,资金调拨未履行独立审批程序(“资金池混用超过子公司营收30%即构成混同嫌疑”);
2. 资产权属不清:母公司持有的尼加拉瓜运河项目、柬埔寨电信业务专利,经子公司渠道完成收益回流,形成资产交互持有(“动产采购、使用及权属混同”构成合并破产要件);
3. 意志控制:母公司实控人王靖同时担任子公司法定代表人,且通过“集团化管控”模式统一决策研发投入与市场布局(“实际控制人统一调度构成人格混同”)。
结论:依据《企业破产法》第30条及《公司法》第20条,应启动实质合并破产程序,母子公司资产债务一体化清算。
二、破产财产核算的程序性缺陷
1. 审计范围局限:
母公司破产时未依据《企业破产法》第31条对关联交易进行穿透审计,导致三项关键资产漏计:
子公司持有的“McWiLL”技术专利评估值(“核心资产证券化未纳入合并报表”);
母公司通过SPV架构持有的海外项目收益权(“跨境资产未合并清算违反债权人公平受偿原则”);
关联企业间挂账应收款项(“长期挂账不作处理构成财产混同”)。
2. 估值基准错位:
母公司采用破产受理日(2021年12月31日)的清算价值(5.63亿元),而子公司2025年破产时资产按持续经营价值核算(9.06亿元),违反《企业会计准则第33号——并财务报表》第16条“同一控制下企业合并应采用一致估值方法”之规定。
三、债权人利益保护的救济路径
1. 行使破产撤销权:
根据《企业破产法》第31条,可申请撤销破产前1年内母子公司间的以下行为:
子公司向母公司提供的无担保借款(明确“资金抽调超营收30%可主张撤销”);
母公司以子公司资产为关联方提供的反担保(“反向担保条款违反破产隔离原则”)。
2. 主张人格否认连带责任:
依《公司法》第20条第3款,债权人可诉请母公司对子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理由包括:
母公司滥用控制权转移核心资产(认定“实际控制人掏空子公司构成侵权”);
破产程序未追溯柬埔寨30亿元虚假交易的资产回流(要求“关联交易需纳入实质合并审查”)。
四、程序补救建议
1. 依《企业破产法》第64条,向受理法院申请重新指定管理人,启动母子公司合并审计;
2. 依据“债权人受益标准”,申请将海外SPV架构纳入破产财产范围(参考“蜂窝式隔离模型”处置方案);
附:法律依据索引
• 《企业破产法》第30-31、64条
• 《公司法》第3、20条
• 《九民纪要》第10-12条
• (2021)苏1311破1号、(2019)琼02破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