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告日期:2025-12-24
股票代码:600231 转债代码:110070
股票简称:凌钢股份 转债简称:凌钢转债
编 号:临 2025-096
凌源钢铁股份有限公司
关于诉讼进展的公告
本公司董事会及全体董事保证本公告内容不存在任何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对其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承担法律责任。
重要内容提示:
●案件所处的诉讼(仲裁)阶段:二审审判。
●公司所处的当事人地位: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涉案的金额:人民币 49,558,237.43 元及由此产生的利息、费用等。
●是否会对上市公司损益产生负面影响:本次审判结果为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不会对公司的日常生产经营产生负面影响,也不会对公司当期及未来的损益产生负面影响。敬请广大投资者谨慎决策,注意投资风险。
近日,凌源钢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收到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朝阳中法)《民事裁定书》(2025)辽 13 民终 3293 号,现将具体情况公告如下:
一、本次诉讼的基本情况
2024 年 1 月 9 日,公司第九届董事会第五次会议审议通过《关于重大诉
讼的议案》。公司与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以下简称江苏银行)因
合同纠纷,于 2024 年 1 月 9 日向凌源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并收到本案
《案件受理通知 书 》( 案 号 :( 2024 ) 辽 1382 民初 385 号)。2025 年 11 月,
公司收到凌源市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4)辽 1382 民初 385 号之一,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
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
机关或检察机关。具体内容详见 2024 年 1 月 10 日和 2025 年 11 月 5 日公司
在《中国证券报》《证券时报》和上海证券交易所网站(www.sse.com.cn)刊登的《凌源钢铁股份有限公司关于重大诉讼公告》(编号:临 2024-003)和《凌源钢铁股份有限公司关于重大诉讼进展的公告》(编号:临 2025-086)。
二、本次诉讼二审请求及裁判结果
近日,公司收到朝阳中法《民事裁定书》(2025)辽 13 民终 3293 号,具
体情况如下:
(一)受理机构: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案件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粤海街道中心路兰香一街 2 号海王星辰大厦一层 102,二层 203、204、205 及八、九、十、十九、二十层。负责人:毛亮,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艳茹,泰和泰(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锦菁,泰和泰(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凌源钢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凌源市钢铁路 3 号。
法定代表人:张鹏,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静,北京市重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杨,北京市重光(朝阳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凌钢(大连)钢材经销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经
济技术开发区五彩城 B 区 9 栋 7 号。
法定代表人:林达智,经理。
(三)江苏银行上诉请求
1. 请求二审法院撤销(2024)辽 1382 民初 385 号之一民事裁定书关于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
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
2. 维持一审裁定主文部分。
(四)请求理由
上诉人认为,本案与经济犯罪嫌疑线索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无论犯罪线索能否得到刑事立案,均不会对前案已经认定的各方财产给付与追偿关系造成影响,凌源法院以案件涉刑为由裁定驳回起诉,法律适用错误;本案之所以应当裁定驳回凌钢公司的起诉,是因为本案当事人、诉讼标的与前案相同,且凌钢公司本案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最高人民法院前案裁判结果,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 247 条裁定驳回。一、凌源法院移送的犯罪线索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不应据此驳回起诉。本案一审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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