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告日期:2026-01-01
北京市中伦(上海)律师事务所
关于宁夏新日恒力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重整计划执行完毕的
法律意见书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
北京市中伦(上海)律师事务所
关于宁夏新日恒力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重整计划执行完毕的法律意见书
致:宁夏新日恒力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北京市中伦(上海)律师事务所(简称“本所”)接受宁夏新日恒力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力国贸”或“公司”)的委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 13 号--破产重整等事项》等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的有关规定,就公司重整计划执行完毕事宜,出具本法律意见。
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之目的,本所律师对本法律意见的出具特作如下声明:
1.本法律意见是根据本法律意见出具之日以前已经发生或已经存在的有关事实和中国现行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并且是基于本所对公司执行重整计划有关事实的了解和对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理解作出的,对于出具法律意见至关重要而无法得到独立证据支持的事实,本所依赖于有关政府部门、公司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出具的证明文件和口头确认;
2.本法律意见中对于有关专业文件之内容的引用,并不表明本所对该等专业文件以及所引用内容和结论的真实性、准确性做出任何明示或默示的保证;
3.在为出具本法律意见而进行的调查过程中,公司向本所声明,其已提供了
法律意见书
本所认为出具本法律意见所必需的、真实、准确、完整、有效的文件、材料或口头的陈述和说明,不存在任何隐瞒、虚假和重大遗漏之处;其所提供的副本材料或复印件均与其正本材料或原件是一致和相符的;所提供的文件、材料上的签署印章是真实的,并已履行该等签署和盖章所需的法定程序,获得合法授权;所有口头陈述和说明的事实均与所发生的事实一致;
4.本法律意见仅供公司就本次重整计划执行事宜之目的使用,本所同意公司将本法律意见上报相关部门或公开披露,但未经本所书面同意,不得用作任何其他目的。
基于上述,本所根据中国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要求,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对公司重整计划执行完毕事宜涉及的有关事实进行了核查和验证,出具本法律意见如下。
法律意见书
一、 相关事实
2025 年 10 月 21 日,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石嘴山中院”)作
出(2025)宁 02 破申 2 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公司重整一案(以下简称“本案”),并作出(2025)宁 02 破 3 号《决定书》,指定恒力国贸临时管理人担任本案管理人(以下简称“管理人”)。
恒力国贸出资人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八十五条之规定,对《重整计划草案》中涉及的出资人权益调整事项进行表决,截至 2025 年 11 月7 日,出资人组已表决通过了《宁夏新日恒力国际贸易有限公司重整计划(草案)之出资人权益调整方案》;同日,恒力国贸重整案第一次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了《宁夏新日恒力国际贸易有限公司重整计划》。
2025 年 11 月 13 日,石嘴山中院裁定批准《宁夏新日恒力国际贸易有限公
司重整计划》(以下简称“《重整计划》”),终止恒力国贸重整程序。
2025 年 12 月 30 日,恒力国贸向管理人提交了《关于<宁夏新日恒力国际贸
易有限公司重整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以下简称“《工作报告》”),《重整计划》已执行完毕;同日,管理人向石嘴山中院提交了关于《<宁夏新日恒力国际贸易有限公司重整计划>执行情况的监督报告》(以下简称“《监督报告》”),认为恒力国贸执行重整计划符合法律、司法解释和重整计划的相关规定,按照重整计划关于执行完毕的标准,恒力国贸重整计划已经执行完毕。
二、 法律分析
(一)重整计划执行完毕的标准
根据《重整计划》规定,重整计划执行完毕的标准为:
1. 根据重整计划规定应当支付的破产费用已经支付完毕;
2. 根据重整计划规定应当现金分配的清偿款项已经分配完毕或提存至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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