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监管主张“在2021.5–2023.6两年内已经发现线索”,应当提交内部线索登记台账、材料移送回执、内部核查记录作为证据;无书面证据,仅口头推定线索提前知悉,不能成立。
2、常州实道民事诉讼,只是融资性贸易债权纠纷,民事诉讼≠直接暴露定增文件财务虚假,不能把普通贸易债权纠纷等同于发现欺诈发行线索。本案底层为融资性贸易,并非恶意造假套现;定增认购机构并未起诉被欺诈...
$R高鸿1(SZ400283)$ R高鸿投资者行政诉讼意见(针对〔2026〕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致:受理本案人民法院
高鸿股份投资者就诉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一案,结合案件事实、江苏高院再审判决、《行政处罚法》《证券法》相关规定,发表如下意见:
一、案件基本事实简要概述
高鸿股份2020年启动非公开发行,2021年4月取得发行核准、2021年5月募资12.5亿元到账;后续常州实道与高鸿科技系列融资性贸易民事诉讼逐步爆发,2023年深交所针对该业务真实性下发年报问询函,2024年7月30日证监会正式立案,2026年4月作出〔2026〕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公司存在:2015-2023年度报告虚假记载;2020年非公开发行欺诈发行,据此作出行政处罚。
江苏高院再审生效判决,对常州实道底层交易定性为融资性贸易,并未认定为虚假贸易;融资性贸易与刑法/行政法意义上的虚假贸易法律本质完全不同。
第一部分:行政处罚时效适用存在重大法律瑕疵
依据《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六条: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涉及金融安全且有危害后果的,期限延长至五年。时效自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算;有连续、继续状态的,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一)欺诈发行行为终了日应当确定为2021年5月募资到账,监管发现线索时间已超二年普通时效
1. 整套非公开发行行为,从申报、核准、发行、股份登记、募资资金到账,是一个完整不可分割的行为闭环;发行成功募资到账,才是欺诈发行行为全部实施完毕、法律效果完全落地的行为终了节点,不能单独截取2024年7月证监会正式立案日倒推两年内发现线索作为时效点,人为压缩时效区间。
2. 本案违法线索暴露时间线:
2022年4月:常州实道就案涉贸易债权起诉高鸿科技、高鸿股份,底层业务争议进入民事诉讼;
2023年6月29日:深交所下发年报问询函,专门核查常州实道诉讼、底层贸易真实性、收入确认、财务错报风险,公开对业务真实性提出重大质疑;
上述事实证明:2023年6月,监管层面才发现案涉业务财务异常线索。
自2021年5月高鸿股份定增行为终了,至2023年6月监管发现线索,时间已经超过二年普通行政处罚时效。证监会2024年7月才立案,立案时间≠发现违法事实的时间,不能用立案时间倒推,主张“二年内发现违法行为”,属于对时效规则的错误适用。
(二)2018年1.96亿元内部IT关联虚假贸易,已超过五年最长追责时效,不应作为定案依据
支撑本次欺诈发行的虚假财务数据包含两笔内部关联交易:
1.2018年 高鸿股份子公司1.96亿元IT闭环空转交易:对应的2018年度报告于2019年4月披露,该期信息披露违法行为于年报披露当日行为终了;自2019年4月行为终了至2024年7月证监会正式立案,时间已超过五年。即便适用金融安全五年最长时效,该笔事实已经届满追责时效,依法应当排除,不能作为认定2020欺诈发行的基础素材。
2. 剩余仅308.19万元为2020年内部虚假交易,金额占比极低,不能以该笔小额未超时效的数据,打包裹挟已经过期的1.96亿元旧事实一并追责。
(三)证监会时效逻辑自相矛盾
处罚原文表述“欺诈发行行为二年内已被发现,未过时效”,说明监管自身采用二年时效标准,却刻意回避募资到账这个客观行为终了节点,属于选择性适用时效起算规则,违背《行政处罚法》时效制度防止“长期追溯、久拖不罚”的立法本意。
第二部分:底层交易定性存在事实偏差,融资性贸易≠虚假贸易,欺诈发行事实根基存在瑕疵
(一)江苏高院再审生效判决固定底层事实:本案属于融资性贸易,未认定虚假贸易
江苏高院再审判决已经固定全案底层事实:案涉交易属于融资性贸易,由独立子公司操作、存在内控瑕疵,判决并未认定存在母公司蓄意造假、虚假贸易。
1. 法律上,融资性贸易 ≠ 虚假贸易,二者法律本质完全不同:
融资性贸易:存在真实合同、货物流转外观,核心目的是资金拆借,交易合同本身并非完全虚构;
虚假贸易:无真实交易背景,纯粹虚构合同、虚构收入,以财务造假为目的。
2. 生效司法判决属于已查明的基础事实,证监会行政处罚,应当尊重生效司法裁判对交易性质的认定;在无全新颠覆性证据前提下,行政处罚不能脱离生效判决,另行再造一套“虚假贸易”事实叙事。
(二)欺诈发行要求主观上具备欺诈故意,本案缺乏母公司蓄意造假的主观要件
欺诈发行的构成,需要上市公司主观上明知财务虚假,故意隐瞒、虚构重大事实,骗取发行核准。
1. 案涉融资性贸易系独立子公司操作,母公司存在内控瑕疵,内控瑕疵≠蓄意财务造假、欺诈发行的主观故意;
2. 江苏高院再审判决已经明确,无母公司蓄意造假事实;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高鸿股份在2020定增申报时,主观上明知属于虚假贸易、刻意编造重大虚假内容。
3. 仅以“发行文件引用了有瑕疵的财务数据”,直接推定构成欺诈发行,忽略主观要件,法律定性过于严苛。
第三部分:行政处罚违背过罚相当原则,处罚后果与过错严重失衡
1. 本次处罚直接定性为“欺诈发行”,对保护中小投资者利益带来非常严重的后果!该定性直接触发高鸿面值退市,造成8万余名中小投资者资产巨幅缩水,大量投资者财产损失近乎归零,单一重仓投资者毕生财富遭受毁灭性打击;
2. 底层交易仅为融资性贸易,母公司仅存在内控管理瑕疵,并无蓄意财务造假、恶意欺诈发行的主观恶意;以欺诈发行顶格定性,处罚力度与行为过错严重不匹配,违反《行政处罚法》过罚相当原则。
3. 证监会行政处罚立法初衷是保护中小投资者,在中国股市投资者赔偿制度尚未完全建立的情况下,本次处罚的最终结果,反而让大量中小投资者承受极端惨重损失,与监管保护投资者的初衷相悖。
第四部分:补充2020定增募资与高鸿股份核心资产被大股东剥离的关联交易
2021年5月定增募资12.5亿元到账,原承诺10亿元募资投入车联网项目;募资到账后,2021年11月公司设立全资子公司高鸿智联,将多年孵化的车联网核心资产全部装入高鸿智联,后续由中信科集团相关主体收购,2021年10月高鸿智联更名为中信科智联。该系列资产处置,投资者普遍质疑存在关联交易、资产价值低估问题;该事项与本案底层资产、财务数据存在关联,也侧面印证本案资产、资金脉络复杂,不宜简单直接定性为公司恶意"欺诈发行″。重要事实:高鸿股份不仅没有在2020年定增发行中受益,反而在定增募资成功后公司失去全部车联网赛道核心资产高鸿智联。
投资者意见总结
1. 时效层面:以募资到账作为行为终了日,监管2023年已经发现线索,超过二年普通时效;2018年1.96亿元内部交易,已经超过五年最长追责时效,该部分事实应当排除;
2. 事实定性:江苏高院再审认定仅为融资性贸易,并非虚假贸易,缺少欺诈发行的主观故意,欺诈发行定性事实根基不足;
3. 处罚原则:处罚后果过重,违背过罚相当原则。
综上,恳请人民法院依法审查本案行政处罚,撤销〔2026〕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关于欺诈发行、年报虚假记载的相关处罚内容,维护高鸿股份及广大中小投资者合法权益。
R高鸿投资者: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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