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争议由来
2025年8月,控告人就贵人鸟股份有限公司原控股股东贵人鸟集团(香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人鸟集团”)及原高管兼实际控制人林天福、林思萍、林思恩等涉嫌违规披露重要信息罪一案,向上海市公安局提出控告。上海市公安局于2025年8月12日向控告人作出《移送案件通知书》(沪公(经)移字〔2025〕00071号),将该案移送至福建省公安厅经侦总队(部级案件编号:AJBM-UFLCEUFD3JQ),后又转至泉州公安局。
2025年11月14日,泉州公安局以“没有犯罪事实”为由,决定不予立案决定(案号:泉公不立字(2025)00001号)。
控告人随后于2025年11月20日向泉州检察院提出刑事申诉,该院于2026年1月13日作出了《立案监督审查通知书》(泉检立监控申审通(2026)1号),告知控告人公安机关的不立案决定,符合法律规定。
控告人认为,泉州公安局对本案未经全面和充分调查核实即作出不立案决定,似有草率之嫌;而泉州检察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无法让人信服,值得探讨和推敲。具体事实和理由如下:
二、案情简介
贵人鸟集团(香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人鸟集团”或“嫌疑人”)是金鹤农业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贵人鸟股份有限公司,原为A股上市公司,退市前股票代码:603555,退市后股票代码400208,以下简称“贵人鸟公司”)的原控股股东,其于2021年4月27日在贵人鸟股份有限公司重整计划中公开作出业绩补偿承诺并在上海证券交易所指定媒体上进行了公开披露,主要内容为:若贵人鸟公司2021年至2023年期间扣非净利润合计低于5亿元,贵人鸟集团将在 2023年年报披露后三个月内以现金方式向公司补足。(详见证据2第17页)

贵人鸟公司的上述重整计划于2021年4月生效,而贵人鸟集团作为当时的控股股东本身已经深陷债务危机,连其自身债务都根本无力偿还,其持有的贵人鸟公司的股票4.16亿股在当时就悉数被司法机关冻结(详见证据4),此后几乎全部被司法拍卖。


显然,贵人鸟公司原控股股东贵人鸟集团(香港)有限公司及相关责任人林天福、林思萍、林思恩等明知其根本无力承担巨额的业绩补偿义务,却仍然在重整计划中承诺巨额业绩补偿以欺诈投资者。根据贵人鸟公司披露的年报显示,贵人鸟公司2021年至2023年期间扣非净利润分别为8988万元、6937万元,—6.068亿元,贵人鸟集团(香港)有限公司应承担的业绩补偿义务为9.4755亿元。虽然其业绩补偿义务付款最后期限是2024 年的7月底,但该公司的财产在2021年作出公开业绩补偿承诺的当时就已经悉数被冻结和拍卖,根本不可能履行其公开披露的业绩补偿承诺。(当然,对于外部中小投资者而言,当时仅就犯罪嫌疑人所持有的贵人鸟公司的股票被冻结这一情况,尚不不足以判断其主观欺诈故意,只有在事后其确实不履行业绩补偿承诺的最终公告作出时才能最终确认其主观欺诈故意。也就是说,犯罪嫌疑人事后不履行业绩补偿承诺的最终公告再结合其当时所持有贵人鸟公司股票被冻结和拍卖的事实,就能反证其作出公开承诺当时的主观欺诈故意!)
贵人鸟公司于2024年9月30日发布了《贵人鸟关于业绩补偿事项的公告》(详见证据3),披露了其于近日收到贵人鸟集团(香港)有限公司《关于<业绩承诺沟通函>的回函》,贵人鸟集团(香港)有限公司公司已明确拒绝履行上述业绩补偿义务。(犯罪嫌疑人不履行业绩补偿承诺的最终公告作出时,其主观的欺诈故意才得到最终的确认)


显然,上述嫌疑人的行为已经涉嫌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
三、支持本案符合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的主要事实、理由和依据。
1、关于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的犯罪构成要件。
(1)主体要件
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的犯罪主体为依法负有信息披露义务的公司、企业的主管人员、直接责任人员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
贵人鸟集团既是当时贵人鸟公司(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又是贵人鸟公司的重大交易对象(业绩补偿承诺主体),而林天福、林思萍、林思恩等人又是贵人鸟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和高管,显然符合该罪的主体要件。
(2)主观要件
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的主观要件为行为人明知披露信息虚假或隐瞒重要事实、遗漏重要信息、不完整、不全面、不公平,具有严重误导性,仍希望或放任损害后果发生。
本案中,贵人鸟集团及林天福、林思萍、林思恩等人明知贵人鸟集团所持贵人鸟公司股票被冻结,且其已经不具备业绩补偿能力这一客观事实,却在贵人鸟公司《重整计划》的业绩补偿部分不进行任何的风险提示,而且在其后长达四年多的时间里隐瞒其根本无力履约的事实,拒不作出任何的风险提示,以告知市场其存在根本性违约的风险,持续欺诈重整债权人和全体投资者,直到事情败露。(详见证据3:《贵人鸟关于业绩补偿事项的公告》),其满足该罪的主观犯罪故意。
(3)客体要件
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的侵害客体表现为双重法益受侵害,既包括国家对公司企业的信息披露监管制度;也包括股东、债权人及社会公众的合法权益,如投资决策权、财产利益等。
本案中,只要实施该犯罪行为,就必然满足该客体要件,无需赘述。
(4)客观要件(行为+严重情节)
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的行为表现为提供虚假或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或对法定应披露的其他重要信息(如重大合同、关联交易等)不披露或不按规定披露。本案中,贵人鸟集团及林天福、林思萍、林思恩在披露业绩补偿承诺的同时未对其是否具备履行能力进行披露,构成了披露不完整,不准确,而事后也证明了其根本不具备履行能力,具有明显的欺诈故意,符合该罪的行为要件,这在后文中会具体阐述。
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的结果或情节要件为严重后果或情节,包括但不限于造成股东/债权人等直接经济损失累计超100万元(可以由第三方专业机构进行损失核定 )。本案中,贵人鸟集团及林天福、林思萍、林思恩给股东/债权人造成的损失远超上述标准,这在后文中会具体阐述。
2、本案嫌疑人公开披露的业绩补偿承诺属于《证券法》规定的重要信息。
《证券法》第80条明确规定:“发生可能对上市公司、股票在国务院批准的其他全国性证券交易场所交易的公司的股票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重大事件,投资者尚未得知时,公司应当立即将有关该重大事件的情况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证券交易场所报送临时报告,并予公告,说明事件的起因、目前的状态和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前款所称重大事件包括:……(三)公司订立重要合同、提供重大担保或者从事关联交易,可能对公司的资产、负债、权益和经营成果产生重要影响;
本案中,贵人鸟集团(香港)有限公司所作出的业绩补偿承诺应履行总金额高达9.4755亿元。业绩补偿承诺本质上是一种合同约定,是控股股东与上市公司之间就未来业绩达成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协议,必然对公司的资产、负债、权益和经营成果产生重要影响,符合《证券法》第八十条第二款第三项“公司订立重要合同、提供重大担保或者从事关联交易,可能对公司的资产、负债、权益和经营成果产生重要影响”中对重要事项的规定。
而且,贵人鸟集团上述业绩补偿承诺本质上也是对贵人鸟公司财务状况的备书,嫌疑人向市场传递了一个明确的信息,即无论贵人鸟公司2021至2023年的实际经营状况如何,都会保证贵人鸟公司2021年至2023年期间扣非净利润合计不低于5亿元,其本质上传递的就是贵人鸟公司三年累计净利润不低于5亿元的财务状况信息。
因此,本案中嫌疑人所公开披露的业绩补偿承诺构成重要信息。
3、贵人鸟集团(香港)有限公司公开披露的业绩补偿承诺未对其不具备履行能力的客观事实进行披露,披露的信息不完整、不全面、不公平,具有严重误导性,属于故意遗漏重要信息,披露的信息具有严重误导性,构成了违规披露。
如前所述,贵人鸟公司的上述重整计划于2021年4月生效,而其当时的控股股东贵人鸟集团本身就已经深陷债务危机,根本无力偿还其自身债务,其持有的贵人鸟公司的股票4.16亿股在当年就悉数被司法机关冻结,此后几乎全部被司法拍卖。(详见证据4)
显然,贵人鸟公司原控股股东贵人鸟集团(香港)有限公司及相关责任人林天福、林思萍、林思恩等明知其根本无力承担巨额的业绩补偿义务,却仍然在重整计划中承诺巨额业绩补偿以欺诈和误导投资者。(当然,对于外部中小投资者而言,当时仅就犯罪嫌疑人所持有的贵人鸟公司的股票被冻结这一情况,尚不不足以判断其主观欺诈故意,只有在事后其确实不履行业绩补偿承诺的最终公告作出时才能最终确认其主观欺诈故意。也就是说,犯罪嫌疑人事后不履行业绩补偿承诺的最终公告再结合其当时所持有贵人鸟公司股票被冻结和拍卖的事实,就能反证其作出公开承诺当时的主观欺诈故意!)
《证券法》第68条规定,“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保证上市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证券法》第84条规定,“除依法需要披露的信息之外,信息披露义务人可以自愿披露与投资者作出价值判断和投资决策有关的信息,但不得与依法披露的信息相冲突,不得误导投资者。发行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作出公开承诺的,应当披露。不履行承诺给投资者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上市公司监管指引第4号--上市公司及其相关方承诺》(证监会公告〔2022〕16 号)第2条明确规定“该指引的适用范围包括上市公司及相关方在上市公司破产重整过程中的各项承诺行为。”第3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承诺损害上市公司及其股东的合法权益” 第5条规定“承诺人作出的承诺应当明确、具体、可执行,不得承诺根据当时情况判断明显不能实现的事项。” 第7条规定“承诺人作出承诺,有关各方必须及时、公平地披露或者提供相关信息,保证所披露或者提供信息的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上述《监管指引》第8条规定:“承诺人应当关注自身经营、财务状况及承诺履行能力,在其经营财务状况恶化、担保人或者担保物发生变化导致或者可能导致其无法履行承诺时,应当及时告知上市公司,说明有关影响承诺履行的具体情况,同时提供新的履行担保,并由上市公司予以披露。”
同时该《监管指引》第18条规定,“有证据表明承诺人在作出承诺时已知承诺不可履行的,中国证监会将对承诺人依据《证券法》等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6条规定,“上市公司及其实际控制人、股东、关联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收购人、资产交易对方、破产重整投资人等相关方作出公开承诺的,应当及时披露并全面履行。”
《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5条规定,“ 除依法需要披露的信息之外,信息披露义务人可以自愿披露与投资者作出价值判断和投资决策有关的信息,但不得与依法披露的信息相冲突,不得误导投资者。信息披露义务人自愿披露的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自愿性信息披露应当遵守公平原则,保持信息披露的持续性和一致性,不得进行选择性披露。”
《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62条规定,“违反本办法,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本案中,贵人鸟集团(香港)有限公司从公开披露业绩补偿承诺的当时其持有的贵人鸟的股票就已经被悉数冻结,已经完全丧失了履约的能力(详见证据4),而在随后的四年时间里,其持有的贵人鸟公司的股票又被持续拍卖(当然,对于外部中小投资者而言,当时仅就犯罪嫌疑人所持有的贵人鸟公司的股票被冻结、拍卖这一情况,尚不不足以判断其主观欺诈故意,只有在事后其确实不履行业绩补偿承诺的最终公告作出时才能最终确认其主观欺诈故意)。然而嫌疑人却在长达四年多的时间里隐瞒其根本无力履约的事实,未作出任何的风险提示,以告知市场其存在根本性违约的风险,持续欺诈重整债权人和全体投资者,该行为给贵人鸟公司重整债权人及包括控告人在内的全体投资者造成了巨额损失,显然已经涉嫌了违规披露重要信息罪。
首先,贵人鸟集团(香港)有限公司在公开披露业绩补偿承诺信息时,未同时、明确地说明其核心资产即贵人鸟公司的股票已被冻结/拍卖从而导致其缺乏履行能力的重大风险,导致债权人和投资者根本无法评估其业绩补偿承诺是否具有重大不确定性,这显然构成违规披露。虽然股权冻结/拍卖情况此前已单独披露,但与业绩补偿承诺的关联性及其对承诺可执行性的具体影响,若未充分揭示,仍属于应披露而未披露的重要信息。
其次,根据前述所列举的一系列信息披露的相关法律法规,贵人鸟集团(香港)有限公司未履行业绩补偿承诺与其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其实是一个问题的二个方面:只要履行承诺,就可以该事实证明其不存在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的犯罪故意;相反,贵人鸟集团作出业绩补偿承诺的当时所持有的核心资产贵人鸟公司的股票已经被冻结或拍卖,其在业绩补偿承诺作出时应对上述事项是否对业绩补偿承诺的实现构成实质性影响进行披露和说明,否则就违反了信息披露的准确、完整及公平性要求,而且其事后确实又未能履行其业绩补偿承诺,违规披露和欺诈故意已经成立,足以证明其涉嫌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
再次,无论是《证券法》还是《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都要求信息披露义务人所披露的信息不得相互冲突,不得误导投资者,保持信息披露的持续性和一致性。《上市公司监管指引第4号--上市公司及其相关方承诺》(证监会公告〔2022〕16 号)》第8条进一步规定:“承诺人应当关注自身经营、财务状况及承诺履行能力,在其经营财务状况恶化、担保人或者担保物发生变化导致或者可能导致其无法履行承诺时,应当及时告知上市公司,说明有关影响承诺履行的具体情况,同时提供新的履行担保,并由上市公司予以披露。”
显然,业绩补偿承诺的披露本身就应当遵循上述信息披露的一系列要求。本案中,贵人鸟集团(香港)有限公司披露的业绩补偿承诺信息与其此前披露的股票被冻结的信息(详见证据4)二者存在实质性的冲突与矛盾,其核心资产即贵人鸟公司的股票被冻结和拍卖必然影响其业绩补偿承诺的实现(除非其能够提供反证证明其当时确有履行能力,而这也应当在业绩补偿承诺作出时一并进行披露);而且,更为恶劣的是,贵人鸟集团在其经营持续恶化时,也并未就此变化的事项对其业绩补偿承诺造成的影响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显然也严重违反了上述信息披露的相关规定。
因此,贵人鸟集团所披露的业绩补偿承诺信息构成了公开披露的业绩补偿承诺未对其不具备履行能力的客观事实进行披露,披露的信息不完整、不全面、不公平,具有严重误导性,属于故意遗漏重要信息,披露的信息具有严重误导性,构成了违规披露。
4、嫌疑人违规披露重要信息的行为给贵人鸟公司债权人及包括控告人在内的全体投资人造成了巨额损失。
(1) 违规披露行为给重整债权人造成巨额损失
根据贵人鸟公司2021年4月27日公开披露的《重整计划》,该公司当时普通债权合计29.5亿元,共计152家债权人。
《重整计划》对普通债权人的清偿方案为以股抵债,即债权人每100元抵16.67股贵人鸟公司的股票,即股票的抵债价格为6元/股。该股票抵债价格是根据银河证券出具的《贵人鸟股份有限公司重整后财务咨询报告》的分析,贵人鸟公司未来5年的股票合理价格区间为6.03元/股至8.74元/股,按照该区间的下限即6.03元/股进行折算后得到的,根据该分析报告,普通债权可以得到全部清偿。
显然,《重整计划》针对普通债权人所确定的6元/股的抵债价格是充分考虑了贵人鸟集团(香港)有限公司所公开披露的确保贵人鸟公司2021年至2023年期间扣非净利润合计不低于5亿元的业绩补偿承诺,并由银河证券这样的专业机构通过计算而得出的。
然而,贵人鸟公司在重整后股价最高也只有4.43元,远未达到当时给债权人设定的6元/股的抵债价格,按比例计算债权人的损失至少为7.72亿元(29.5*(6-4.43)/6)。
(2) 违规披露行为给全体投资者造成股票市值下跌的巨额损失
贵人鸟集团(香港)有限公司在2021年4月27日公开披露业绩补偿承诺时贵人鸟公司的股价为2.89元,而贵人鸟集团(香港)有限公司在2024年9月30日发布的《贵人鸟股份有限公司关于业绩补偿事项的公告》中公开毁约时贵人鸟公司的股价仅为0.20元,期间跌幅超过了90%,全体投资者股票价值缩水42.29亿元,光是控告人所购买贵人鸟公司股票的损失就高达数十万元。
即使泉州公安局和泉州检察院不认可上述损失全部为嫌疑人的违规披露行为所致,我们也可以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来确定其因果关系并估算损失金额。
首先,看因果关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规定:原告能够证明下列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原告的投资决定与虚假陈述之间的交易因果关系成立:(一)信息披露义务人实施了虚假陈述;(二)原告交易的是与虚假陈述直接关联的证券;(三)原告在虚假陈述实施日之后、揭露日或更正日之前实施了相应的交易行为,即在诱多型虚假陈述中买入了相关证券,或者在诱空型虚假陈述中卖出了相关证券。
根据上述规定,只要符合上述三个条件,就可以直接认定犯罪嫌疑人的行为与本案投资者的损失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至于是否有其他因素,其影响有多大,该举证责任并不在控告人。而且,本案的所有事件中,对投资者损失影响最大的就是本案犯罪嫌疑人的虚假公开业绩补偿承诺,因为其涉及金额远超出其他任何事件的影响,因此该犯罪行为是造成投资者损失最主要、最直接的因素!
其次,看损失金额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明确规定:在采用集中竞价的交易市场中,原告因虚假陈述买入相关股票所造成的投资差额损失,按照下列方法计算:(一)原告在实施日之后、揭露日或更正日之前买入,在揭露日或更正日之后、基准日之前卖出的股票,按买入股票的平均价格与卖出股票的平均价格之间的差额,乘以已卖出的股票数量;(二)原告在实施日之后、揭露日或更正日之前买入,基准日之前未卖出的股票,按买入股票的平均价格与基准价格之间的差额,乘以未卖出的股票数量。
贵人鸟集团(香港)有限公司在2021年4月27日公开披露业绩补偿承诺时贵人鸟公司的股价为2.89元,而贵人鸟集团(香港)有限公司在2024年9月30日发布的《贵人鸟股份有限公司关于业绩补偿事项的公告》中公开毁约时贵人鸟公司的股价仅为0.20元,只要是在上述期间买入贵人鸟公司股票并持有的,其相关损失均可计入犯罪嫌疑人所造成的犯罪损失。即使假定一半的投资者持有股票符合上述要求,按照在此期间持有股价的平均值(2元左右)及基准价格(0.3元左右)计算,也可估算全体投资者损失在13.36亿元左右((2元-0.3元)*15.72亿股)/2。
参考现在已有的民事赔偿案例,公开发布虚假或误导性的承诺对投资者损失的影响即使按照10%(最低标准)来计算,本案给全体投资者造成的损失也在2亿元以上。(详见:上海金融法院于2025年4月25日在其微信公众号上公开的案例及证据6:《金力泰:关于投资者诉讼事项的进展公告》,上海金力泰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代码:300225)相关主体因不履行其公开披露的承诺,法院认定其违法行为构成虚假陈述行为且具有重大性,该违法行为与投资者的损失具有直接因果关系,法院最终按照投资者主张金额的10%左右支持了其诉讼请求。)




如果泉州公安局或泉州检察院认为有其他因素造成投资者上述损失的,可以委托第三方专业机构进行损失核定(参考上海金融法院于2025年4月25日在其微信公众号上公开的案例及证据6:《金力泰:关于投资者诉讼事项的进展公告》),但并不能因为有其他因素的扰动而否定犯罪行为与投资者损失的因果关系,更不能否认投资者由此遭受的巨额损失!
(3)违规披露行为给投资者权益造成的巨额直接损失。
如前所述,根据贵人鸟公司披露的年报显示,贵人鸟公司2021年至2023年期间扣非净利润分别为8988万元、6937万元,—6.068亿元,贵人鸟集团(香港)有限公司应承担的业绩补偿义务为9.4755亿元。嫌疑人公开发布虚假的业绩补偿承诺而未能履行,给贵人鸟公司全体投资者造成的直接投资者权益损失为9.4755亿元,这一点是确定无疑的!
5、证券监管部门对嫌疑人行为的违法性已经作出了认定。
2025年1月23日,上海证券交易所对贵人鸟集团(香港)有限公司的上述违规披露重要信息的行为作出了处理决定,认定贵人鸟集团(香港)有限公司作为贵人鸟公司原控股股东向市场公开作出业绩补偿承诺,对公司日常经营和投资者的决策判断及具有重大影响,理应在承诺期限内履行,以保障上市公司利益,保护投资者权益。但公司原控股股东贵人鸟集团未按约定履行业绩补偿承诺,涉及金额巨大,严重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详见证据5《关于对贵人鸟股份有限公司原控股股东贵人鸟集团(香港)有限公司予以公开谴责的决定》)




如本文第三条第3点所述,未履行业绩补偿承诺与其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其实是一个问题的二个方面,贵人鸟集团(香港)有限公司在公开披露业绩补偿承诺信息时,未同时、明确地说明其核心资产即贵人鸟公司的股票已被冻结/拍卖从而导致其缺乏履行能力的重大风险,导致债权人和投资者根本无法评估其业绩补偿承诺是否具有重大不确定性,这显然构成违规披露。
而且,贵人鸟集团(香港)有限公司所披露的业绩补偿承诺信息与其此前披露的股票被冻结的信息(详见证据4)二者存在实质性的冲突与矛盾,其核心资产即贵人鸟公司的股票被冻结和拍卖必然影响其业绩补偿承诺的实现(除非其能够提供反证证明其当时确有履行能力,而这也应当在业绩补偿承诺作出时一并进行披露);而且,更为恶劣的是,贵人鸟集团在其经营持续恶化时,也并未就此变化的事项对其业绩补偿承诺造成的影响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显然也严重违反了上述信息披露的相关规定。(详见本文第三条第3点全部内容)
显然,嫌疑人贵人鸟集团(香港)有限公司、林天福、林思萍、林思恩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的行为违法性已经昭然若揭,其主观恶性程度严重,民愤极大,给贵人鸟公司的债权人和投资者造成了巨额损失,却始终拒不悔改,这已经严重触犯了《刑法》第161条所规定的违规披露重要信息罪。
四、泉州公安局对本案未进行充分和全面的调查,而且在给控告人制作的笔录在设问的逻辑上相互矛盾!
1、关于贵人鸟集团所持有贵人鸟公司的股票被冻结一事,即使经过公告,能否排除犯罪嫌疑人的主观犯罪故意?
首先,犯罪行为的主观故意在很多情况下只能从其行为结果去推断,在事发当时,尚不能仅从其过程性行为就作出其犯罪故意的断定。本案也是一样,只能从最终不履行业绩补偿承诺的公告来反推犯罪嫌疑人当时的主观欺诈故意,在其最终公告“不履行业绩补偿承诺”之前,仅从股份被冻结这一表征还不能直接确认其主观欺诈故意,否则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不可能在贵人鸟公司的破产重整裁定中将该业绩补偿承诺纳入重整计划。
其次,虽然贵人鸟集团(香港)有限公司此前单独披露过其所持贵人鸟公司的股票被股权冻结/拍卖的情况,但该事项与业绩补偿承诺的关联性及其对承诺可执行性的具体影响,若未充分揭示,仍然属于披露不充分、不完整、不公平,无法使投资者和债权人形成正确和充分的判断和预期。
因此,嫌疑人在公开披露业绩补偿承诺信息时,未同时、明确地说明其核心资产即贵人鸟公司的股票已被冻结/拍卖从而导致其缺乏履行能力的重大风险,导致债权人和投资者根本无法评估其业绩补偿承诺是否具有重大不确定性,这显然构成违规披露。
而且,贵人鸟集团(香港)有限公司所披露的业绩补偿承诺信息与其此前披露的股票被冻结的信息(详见证据4)二者存在实质性的冲突与矛盾,其核心资产即贵人鸟公司的股票被冻结和拍卖必然影响其业绩补偿承诺的实现(除非其能够提供反证证明其当时确有履行能力,而这也应当在业绩补偿承诺作出时一并进行披露);而且,更为恶劣的是,贵人鸟集团在其经营持续恶化时,也并未就此变化的事项对其业绩补偿承诺造成的影响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显然也严重违反了信息披露的相关规定(具体法律条文详见第三点第3条)。
再次,嫌疑人做出业绩补偿承诺的当时及可预见的未来是否具有履行能力?是否有主观欺诈故意?这个需要公安机关去调查!泉州公安机关如果不去调查这一最重要的事实,必然无法查清案件事实。
另外,泉州经侦支队为控告人设定的笔录所提的相关问题本身相互矛盾,无论如何回答都会陷入逻辑悖论之中。
泉州经侦支队在委托上海经侦总队给控告人做笔录时候,其设问就要求控告人在事前对于股份冻结这一事项与贵人鸟集团的欺诈行为进行等价或不等价判断,如果控告人说股份冻结等于没有履行能力,那么泉州公安就说你事先知道其欺诈故意,你不是受害者;如果控告人说股份冻结不等于没有履行能力,那么泉州公安就说既然股份冻结不等于没有履行能力,那犯罪嫌疑人不构成欺诈啊,那你怎么来告他呢?
所以泉州公安的笔录就是设定了一个互相矛盾的逻辑悖论,一定要让控告人在案发前就必须要对犯罪嫌疑人的股份冻结事实与欺诈故意之间作出确定性的判断,这其实完全不符合一个正常人的主观思维方式,更不符合刑法的主客观相统一的基本原则。因为在本案中,任何一个外部投资者都不可能在事前从股份冻结这一单一事件就直接确认嫌疑人没有履行能力,只有在事后通过公告获悉嫌疑人不履行业绩补偿承诺时才能得以确认其当时确实丧失了履行能力,并反推其的当时欺诈主观故意。泉州公安在这份笔录中给控告人设置逻辑悖论必然导致其结论的矛盾并导致案件事实的混乱。
最后,除了控告人之外的其他广大投资者对于嫌疑人的业绩补偿公告是如何理解的,你泉州公安有没有去走访了解他们的想法和判断?在此控告人可以负责任地告诉贵院,可以去看下现在贵人鸟公司(股票简称:金鹤5,股票代码:400205)的股吧,很多投资者至今仍然相信嫌疑人贵人鸟集团能够并且应当履行业绩补偿的承诺。这足以证明嫌疑人的欺骗性对投资者具有深远的影响!
2、泉州公安局不承认嫌疑人的违规披露行为与投资者的损失有因果关系,这是对《证券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的无知,必须予以纠正。
具体理由详见本申请书前面的第三条第4点,在此不再赘述!
五、泉州检察院《立案监督审查通知书》的不立案理由不具有任何说服力。
泉州检察院在给控告人出具的《立案监督审查通知书》(泉检立监控申审通(2026)1号)中,其列举了对贵人鸟集团(香港)有限公司不予刑事立案的几点理由,均不具有任何说服力,具体如下:
1、泉州检察院认为,贵人鸟集团(香港)有限公司的业绩补偿承诺系真实承诺,该理由不成立。
首先,泉州检察院并未说明其认定贵人鸟集团(香港)有限公司的业绩补偿承诺系真实承诺的具体事实、理由和相关证据,因此该意见不具有任何的说服力。
其次,控告人在本文第三条第3点已经详细阐明了:贵人鸟集团(香港)有限公司公开披露的业绩补偿承诺未对其不具备履行能力的客观事实进行披露,披露的信息不完整、不全面、不公平,具有严重误导性,属于故意遗漏重要信息,披露的信息具有严重误导性,显属违规披露,违反了《证券法》、《上市公司监管指引第4号--上市公司及其相关方承诺》及《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构成了违规披露。具体事实和理由详见本文第三条第3点,在此不再赘述。
2、泉州检察院认为,贵人鸟集团(香港)有限公司的业绩补偿承诺经过债权人会议及出资人会议表决通过后编入贵人鸟公司的重整计划,经法院裁定后由管理人公告,以此想要证明其承诺的合法性,控告人对此表示不予认可。
为驳斥该观点,控告人只需举出一个法条即可,《刑法》第160规定了欺诈发行证券罪。我们知道,欺诈发行证券罪所涉及的股票和债券都是经过多个环节的层层审核而最终发行上市,而且其审核的严格程度远远超过了本案的相关重整计划。再者,本案的法院裁定只是对相关重整计划进行形式审查,并未涉及业绩补偿承诺可行性及具体可执行性的审查,而且该重整计划执行完毕标准中并也不包含对业绩补偿承诺的执行情况(详见证据2:《贵人鸟股份有限公司重整计划》第17页)。
按照泉州检察院的逻辑,《刑法》第160规定的欺诈发行证券罪岂不是无法成立了吗?!因此,债权人会议、出资人会议及法院裁定不能成为相关犯罪主体的免罪金牌,
3、泉州检察院认为,未发现贵人鸟集团(香港)有限公司及林天福、林思萍、林思恩存在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控告人对此表示不予认可。
关于上述犯罪嫌疑人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的行为,控告人已经提供了充分且可靠的证据(详见本文第三条第3点),而这些证据也都是源于上市公司公开披露的信息,泉州检察院既未对控告人提供的事实和证据予以回应,亦未就公安机关开展的调查范围予以明确说明,直接以“未发现”予以搪塞,控告人对此无法认同。
4、泉州检察院认为,控告人以贵人鸟集团(香港)有限公司及相关责任人无力承担巨额业绩补偿义务却作出业绩补偿承诺为由控告其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控告人对此表示不予认可。
(1)控告理由是否有事实依据
首先,贵人鸟集团(香港)有限公司及相关责任人作出业绩补偿承诺这是公开披露的客观事实;其次,贵人鸟集团(香港)有限公司持有的贵人鸟公司的股票4.16亿股在作出业绩补偿承诺的当时就悉数被司法机关冻结,此后几乎全部被司法拍卖,这也是经过公开披露的客观事实;再次,贵人鸟集团(香港)有限公司最终未能履行其业绩补偿承诺这亦是公开披露的客观事实。
基于以上事实,唯一需要调查的就是贵人鸟集团(香港)有限公司在作出业绩补偿承诺的当时及可预见的未来是否能够承担得起该业绩补偿义务,这就是控告人的控告理由是否具有事实依据的重要一点,而泉州检察院并未说明其对该重要事实是否进行了充分、全面的调查或审查,就直接认定控告人控告理由没有事实依据,这显然是不成立的。
(2)控告理由是否有法律依据
控告人在本文的第三条已经对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的犯罪构成予以阐述,并对贵人鸟集团(香港)有限公司及林天福、林思萍、林思恩的行为符合上述犯罪构成要件进行了充分论证,在此不再赘述。
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本人认为,泉州检察院《立案监督审查通知书》的不立案理由不具有说服力,对贵人鸟集团(香港)有限公司等应予刑事立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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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泉州检察院《立案监督审查通知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