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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5-11-03 18:13:09 股吧网页版
富特科技: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关于浙江富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25年度向特定对象发行A股股票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一) 查看PDF原文

公告日期:2025-11-03


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

关于

浙江富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2025 年度向特定对象发行 A 股股票的

补充法律意见书(一)

浙江省杭州市杭大路 1 号黄龙世纪广场 A 座 11 楼310007

电话:0571-87901111 传真:0571-87901500

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

关于浙江富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2025 年度向特定对象发行 A 股股票的

补充法律意见书(一)

编号:TCYJS2025H1829 号
致:浙江富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系一家特殊的普通合伙所)接受浙江富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特科技”“发行人”或“公司”)的委托,作为公司2025年度向特定对象发行 A 股股票(以下简称“本次发行”)的专项法律顾问,为公司本次发行提供法律服务,并已出具“TCYJS2025H1565号”《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关于浙江富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25年度向特定对象发行 A 股股票的法律意见书》(以下简称“《法律意见书》”)以及“TCLG2025H1806号”《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关于浙江富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25年度向特定对象发行 A 股股票的律师工作报告》(以下简称“《律师工作报告》”)。
鉴于发行人于2025年10月收到深圳证券交易所“审核函〔2025〕020052号”《关于浙江富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的审核问询函》(以下简称“《审核问询函》”),现本所律师就《审核问询函》提出的审核问询意见中的法律部分问题进行了核查,并出具本补充法律意见书。

本所及经办律师依据《证券法》《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等规定及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出具日以前已经发生或者存在的事实,严格履行了法定职责,遵循了勤勉尽责和诚实信用原则,进行了充分的核查验证,保证本补充法律意见书所认定的事实真实、准确、完整,所发表的结论性意见合法、准确,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除本补充法律意见书特别说明以外,《法律意见书》《律师工作报告》中所述的法律意见书出具依据、律师声明事项、释义等相关内容适用于本补充法律意见书。

第一部分 对《审核问询函》的回复

问题 2:

本次发行计划募集资金总额不超过 52,822.22 万元,其中 23,424.79 万元投向
新能源汽车核心零部件智能化生产制造项目(三期)(以下简称汽车零部件三期项目),15,500.00 万元投向新能源汽车车载电源生产项目第二基地购置项目(以下简称车载电源购置项目),3,642.43 万元投向新一代车载电源产品研发项目(以下简称电源研发项目),以及 10,255.00 万元用于补充流动资金。其中汽车零部件三期项目达产后可实现年产 72 万套车载高压电源系统产品,满产年份为公司增加年营业收入 107,058.03 万元(不含税)、净利润 4,637.20 万元,尚未完成环境影响登记,尚未获得节能审查意见。车载电源购置项目用于购买由安吉管委会代建的新能源汽车车载电源生产项目第二基地,该项目尚未签署资产购买协议,尚未确定交易价格。电源研发项目拟将募集资金用于应用 GaN 器件的新能源车载电源集成产品和第5.5代新能源车载电源集成产品的研发和研发设备采购。报告期内,公司存在与上海蔚来汽车有限公司及其子公司等的关联交易,主要涉及新能源车载产品、新能源非车载产品和技术服务费。募集说明书显示,募投项目土地取得情况为利用现有租赁厂房建设产线。

发行人最近一次融资为 2024 年 8 月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募集资金净额为
30,423.14 万元,用于新能源汽车核心零部件智能化生产制造项目、研发中心建设项目以及补充流动资金等 3 个项目。

请发行人补充说明:(1)本次募投项目与前募产品的联系与区别,包括但不限于产品类型、是否属于升级产品、销售市场、主要目标客户等,并说明在前募尚未投产背景下,规划并实施本次募投项目的必要性,是否存在重复投资建设的情形;结合本次募投项目之新一代车载电源产品研发项目与前募研发中心项目的区别与联系,说明本次研发及试验中心是否存在重复建设及项目建设的必要性。(2)结合公司本募与前募的产能规划、扩产比例、下游行业空间、客户需求情况、在手订单或意向性合同、同行业竞争对手产能扩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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