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告日期:2025-10-28
上海建发致新医疗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控股股东行为规范制度
上海
二〇二五年十月
上海建发致新医疗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控股股东行为规范制度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上海建发致新医疗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 控股股东的行为,完善公司法人治理结构,切实维护公司整体利益,保护广大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合法权益不受损害,根据《公司法》《证券法》《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2 号——创业板上市公司规范运作》等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以及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公司控股股东及其关联方的行为和信息披露相关工作。
第三条 控股股东是指持有公司股本总额超过 50%的股东;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低于 50%,但依其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第四条 下列主体的行为视同控股股东行为,适用本规范相关规定:
(一)控股股东直接或间接控制的法人、非法人组织;
(二)控股股东为自然人的,其配偶、未成年子女;
(三)深圳证券交易所(以下称“深交所”)认定的其他主体。
控股股东的其他关联人与公司相关的行为,参照本规范相关规定。
第二章 善意行使控制权
第五条 控股股东应当善意使用其控制权,不得利用其控制权从事有损于公司和中小股东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六条 控股股东对公司及其他股东负有诚信义务,控股股东对其所控股的公司应严格依法行使出资人的权利,控股股东不得利用关联交易、资产重组、垫付费用、对外投资、担保、利润分配和其他方式直接或者间接侵占公司资金、资
产,损害公司及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 对公司违法行为负有责任的控股股东,应当主动、依法将其持有的公司股权及其他资产用于赔偿中小投资者。
第八条 控股股东应当采取切实措施保证公司资产完整、人员独立、财务独立、机构独立和业务独立,不得通过任何方式影响公司的独立性。
第九条 控股股东应当保证公司人员独立,不得通过下列任何方式影响公司人员独立:
(一)通过行使提案权、表决权等法律法规、深交所有关规定及《公司章程》规定的股东权利以外的方式影响公司人事任免,限制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其他在公司任职的人员履行职责;
(二)聘任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在控股股东单位或者其控制的企业担任除董事、监事以外的其他行政职务;
(三)向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支付薪金或者其他报酬;
(四)无偿要求公司人员为其提供服务;
(五)指使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其他在公司任职的人员实施损害公司利益的决策或者行为;
(六)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规定以及深交所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 控股股东应当保证公司财务独立,不得通过下列任何方式影响公司财务独立:
(一)与公司共用银行账户或者借用公司银行账户等金融类账户,将公司资金以任何方式存入控股股东及其关联人控制的账户;
(二)通过各种方式非经营性占用公司资金;
(三)要求公司违法违规提供担保;
(四)将公司财务核算体系纳入控股股东管理系统之内,如共用财务会计核算系统或者控股股东可以通过财务会计核算系统直接查询公司经营情况、财务状况等信息;
(五)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及深交所认定的
第十一条 控股股东控制的财务公司为公司提供日常金融服务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深交所相关规定,督促财务公司以及相关各方配合公司履行关联交易的决策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监督财务公司规范运作,保证公司存放在财务公司资金的安全,不得利用支配地位强制公司接受财务公司的服务。
第十二条 控股股东及其关联人应当保证公司资产完整和机构独立,不得通过下列任何方式影响公司资产完整和机构独立:
(一)与公司共用主要机器设备、厂房、专利、非专利技术等;
(二)与公司共用原材料采购和产品销售系统;
(三)与公司共用机构和人员;
(四)通过行使提案权、表决权等法律法规、深交所相关规定及《公司章程》规定的股东权利以外的方式,干预公司机构的设立、调整或者撤销,或者对公司董事会及其专门委员会、其他机构及其人员行使职权进行限制或者施加其他不正当影响;
(五)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规定及深交所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 控股股东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应当保证公司业务独立,不得通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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