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告日期:2025-12-01
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
关于
上海维科精密模塑股份有限公司
向不特定对象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
之
补充法律意见书(一)
上海市静安区山西北路 99 号苏河湾中心 MT25-28 楼 邮编:200085
25-28/F, Suhe Centre, 99 North Shanxi Road, Jing'an District, Shanghai, Chin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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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〇二五年十二月
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
关于上海维科精密模塑股份有限公司
向不特定对象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
之
补充法律意见书(一)
致:上海维科精密模塑股份有限公司
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依据与上海维科精密模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发行人”或“公司”)签署的《非诉讼法律服务委托协议》,担任发行人申请向不特定对象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以下简称“本次发行”)的特聘专项法律顾问。
本所律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上市公司证券发行注册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的有关规定,按照《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和《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的要求,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
尽责精神,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开展核查工作,于 2025 年 10 月 22
日出具了《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关于上海维科精密模塑股份有限公司向不特定对象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之律师工作报告》(以下简称“《律师工作报告》”)、《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关于上海维科精密模塑股份有限公司向不特定对象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之法律意见书》(以下简称“《法律意见书》”)。
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审核中心于 2025 年 11 月 11 日出具了“审核函
[2025]020063 号”《关于上海维科精密模塑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向不特定对象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的审核问询函》(以下简称“《审核问询函》”)。现本所律师根据《审核问询函》的要求,在对发行人相关情况进行补充核查验证的基础上,出具《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关于上海维科精密模塑股份有限公司向不特定对象
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之补充法律意见书(一)》(以下简称“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对于《法律意见书》、《律师工作报告》中已表述过的内容,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将不再重复说明。
如无特别说明,本所于《法律意见书》中使用的简称和释义适用于本补充法律意见书。
第一节 引言
本所律师依据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出具日以前已发生或存在的事实和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发表法律意见,并声明如下:
(一)本所及经办律师依据《证券法》《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和《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等规定及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出具日以前已经发生或者存在的事实,严格履行了法定职责,遵循了勤勉尽责和诚实信用原则,进行了充分的核查验证,保证本补充法律意见书认定的事实真实、准确、完整,所发表的结论性意见合法、准确,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二)本所律师同意将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作为发行人本次发行所必备的法律文件,随同其他申报材料一同上报,并愿意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三)本所律师同意发行人部分或全部在申请文件中自行引用或按监管部门要求引用本补充法律意见书的内容,但发行人作上述引用时,不得因引用而导致法律上的歧义或曲解;
(四)发行人保证:其已经向本所律师提供了为出具本补充法律意见书所必需的真实、完整、有效的原始书面材料、副本材料或者口头证言;
(五)对于本补充法律意见书至关重要而又无法得到独立的证据支持的事实,本所律师依赖于有关政府部门、发行人或其他有关单位出具的证明文件;
(六)本所律师仅就发行人本次发行的合法性及相关法律问题发表意见,不对发行人本次发行所涉及的会计、审计、资产评估等专业事项发表任何意见,本所在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中对有关会计报表、审计和资产评估报告中某些数据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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