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公告日期:2025-09-13
上海市锦天城(深圳)律师事务所
关于深圳市华宝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2025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的
法律意见书
深圳市福田中心区福华三路卓越世纪中心1号楼21、22、23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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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锦天城(深圳)律师事务所
关于深圳市华宝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2025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的
法律意见书
致:深圳市华宝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上海市锦天城(深圳)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接受深圳市华宝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宝新能”或“公司”)委托,担任公司 2025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以下简称“本激励计划”或“本次激励计划”)的专项法律顾问,并出具《上海市锦天城(深圳)律师事务所关于深圳市华宝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2025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的法律意见书》(以下简称“本法律意见书”)。
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本所律师审阅了《深圳市华宝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和《深圳市华宝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2025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以下简称“《激励计划(草案)》”)、《深圳市华宝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2025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实施考核管理办法》(以下简称“《考核管理办法》”),公司相关会议文件、公司的书面确认或承诺以及本所律师认为需要审查的其他文件。本所律师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和本所业务规则的要求,本着审慎性及重要性原则对本次激励计划的有关文件资料和事实进行了核查和验证。
本所律师对本法律意见书的出具特作出如下声明:
1.本所律师在工作过程中,已得到公司的保证,即公司已向本所律师提供了本所律师认为制作本法律意见书所必需的原始书面材料、副本材料和口头证言,其所提供的文件和材料是真实、完整和有效的,且无隐瞒、虚假和重大遗漏之处。
2.本所律师依据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以前已经发生或者已经存在的事实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管理办法》(以下
简称“《管理办法》”)、《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以下简称“《上市规则》”)、《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南第 1 号——业务办理》(以下简称“《监管指南》”)等国家现行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的有关规定发表法律意见。
3.对于本法律意见书至关重要而又无法得到独立证据支持的事实,本所律师有赖于有关政府部门、公司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出具的证明文件及主管部门公开可查的信息作为制作本法律意见书的依据。
4.本所及经办律师依据《证券法》《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和《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等规定及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以前已经发生或者存在的事实,严格履行了法定职责,遵循了勤勉尽责和诚实信用原则,进行了充分的核查验证,保证本法律意见书所认定的事实真实、准确、完整,所发表的结论性意见合法、准确,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5.本法律意见书仅就与本激励计划有关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仅为本法律意见书之目的,不包括中国香港特别行政区、中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及中国台湾地区,以下简称“中国”)法律问题发表法律意见,且仅根据现行中国法律发表法律意见。本所不对会计、审计、资产评估、财务分析、投资决策、业务发展等法律之外的专业事项和报告发表意见。本法律意见书中对有关财务报表、审计报告或业务报告中某些数据和结论的引述,并不表明本所对该等报告及其数据、结论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做出任何明示或默示的保证。对于该等报告及其数据、结论等内容,本所及本所律师并不具备核查和作出评价的适当资格。
6.本所律师同意将本法律意见书作为公司本次激励计划所必备的法定文件。
7.本法律意见书仅供公司本次激励计划之目的使用,不得用作其他任何目的。
根据《公司法》《证券法》《管理办法》《上市规则》及《监管指南》等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和《公司章程》等有关规定,本所律师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的精神,出具法律意见如下:
一、 公司实行本次激励计划的主体资格
(一)公司为依法设立并有效存续的上市公司
公司成立于 2011 年 7 月 25 日,经中国证监会《关于核准深圳市华宝新能
源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批复》(证监许可〔2022〕1175 号)及深圳证券交易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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