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公告日期:2025-04-26
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
关于江苏新瀚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2022 年限制性
股票激励计划作废部分限制性股票的
法律意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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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
关于江苏新瀚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2022 年限制性
股票激励计划作废部分限制性股票的
法律意见书
致:江苏新瀚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接受江苏新瀚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瀚新材”或“公司”)委托,作为公司 2022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以下简称“本次激励计划”)的特聘专项法律顾问。
本所律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以下简称《上市规则》)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及《江苏新瀚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2022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以下简称《激励计划(草案)》)的规定,就公司本次激励计划作废部分已授予但尚未归属的限制性股票(以下简称“本次作废”)相关事项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声明事项
一、本所及本所经办律师依据《公司法》《证券法》《管理办法》及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的相关规定及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以前已经发生或者存在的事实,严格履行了法定职责,遵循了勤勉尽责和诚实信用原则,对公司本次激励计划进行了充分的核查验证,保证本法律意见书所认定的事实真实、准确、完整,所发表的结论性意见合法、准确,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二、本法律意见书的出具已经得到公司如下保证:
(一)公司已经提供了本所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所必需的原始书面材料、副
本材料、复印材料、确认函或证明。
(二)公司提供给本所的文件和材料是真实、准确、完整和有效的,并无隐瞒、虚假和重大遗漏之处,且文件材料为副本或复印件的,其与原件一致和相符,且该等文件资料的签字与印章均为真实。
三、本所律师仅就与公司本次激励计划有关的法律问题发表意见,而不对公司本次激励计划所涉及的标的股权价值、考核标准等方面的合理性以及会计、财务等非法律专业事项发表意见。在本法律意见书中对有关财务数据或结论的引述,并不意味着本所对这些数据或结论的真实性和准确性作出任何明示或默示的保证。
四、本所律师同意将本法律意见书作为公司本次激励计划所必备的法律文件,随同其他材料一同上报,并依法对出具的法律意见承担法律责任。
五、本法律意见书仅供公司本次激励计划之目的使用,未经本所书面同意,不得用作任何其他目的。
基于上述,本所律师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现出具法律意见如下:
一、本次作废的授权和批准
经本所律师查验,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公司已就本次作废取得如下授权和批准:
(一)2022 年 12 月 13 日,新瀚新材第三届董事会第八次会议审议通过了
《关于<江苏新瀚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2022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及其摘要的议案》《关于<江苏新瀚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2022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实施考核管理办法>的议案》及《关于提请股东大会授权董事会办理公司 2022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相关事宜的议案》等相与本次激励计划相关的议案,与上述议案有关的关联董事已回避表决。同日,新瀚新材独立董事对本次激励计划相关事项发表了《关于第三届董事会第八次会议相关事项的独立意见》。
(二)2022 年 12 月 13 日,新瀚新材第三届监事会第七次会议审议通过了
《关于<江苏新瀚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2022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及其摘要的议案》《关于<江苏新瀚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2022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实施考核管理办法>的议案》及《关于核实公司<2022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首次授予激励对象名单>的议案》,并发表了《关于公司 2022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相关事项的核查意见》。
(四)2022 年 12 月 15 日,新瀚新材在深圳证券交易所网站披露了《江苏
新瀚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独立董事关于公开征集表决权的公告》(公告编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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