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告日期:2026-02-10
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
关于中粮科工股份有限公司
2025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的
法律意见书
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 66 号中国技术交易大厦 A 座 16 层
邮编:100080 电话/传真:010-626846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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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
关于中粮科工股份有限公司
2025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的
法律意见书
致:中粮科工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或“炜衡”)接受中粮科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粮科工”或“公司”)的委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国有控股上市公司(境内)实施股权激励试行办法》(以下简称《试行办法》)、《关于规范国有控股上市公司实施股权激励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中央企业控股上市公司实施股权激励工作指引》(以下简称《工作指引》)、《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以下简称《上市规则》)、《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南第 1 号——业务办理(2025 年修订)》(以下简称《自律监管指南》)等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及《中粮科工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就中粮科工 2025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以下简称《激励计划(草案)》或“本激励计划”)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本所律师审阅了《激励计划(草案)》《中粮科工股份有限公司 2025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管理办法》(以下简称《激励计划管理办法》)、《中粮科工股份有限公司 2025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实施考核管理办法》(以下简称《激励计划考核办法》)、公司相关董事会会议文件、公司书面声明以及本所律师认为需要审查的其他文件,并就有关事项向公司有关人员作了询问并进行了必要的讨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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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本所律师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和本所业务规则的要求,本着审慎性及重要性原则对本激励计划有关的文件资料和事实进行了核查和验证。
对本法律意见书,本所律师作出如下声明:
1.本所律师在工作过程中,已得到中粮科工的保证:即公司已向本所律师提供了本所律师认为制作法律意见书所必需的原始书面材料、副本材料和口头证言,其所提供的文件和材料是真实、完整和有效的,且无隐瞒、虚假和重大遗漏之处。
2.本所律师依据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以前已经发生或者已经存在的事实和《公司法》《证券法》等国家现行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发表法律意见。
3.对于本法律意见书至关重要而又无法得到独立证据支持的事实,本所律师有赖于有关政府部门、中粮科工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出具的证明文件及主管部门公开可查的信息作为制作本法律意见书的依据。
4.本所及经办律师依据《证券法》《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和《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等规定及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以前已经发生或者存在的事实,严格履行了法定职责,遵循了勤勉尽责和诚实信用原则,进行了充分的核查验证,保证本法律意见所认定的事实真实、准确、完整,所发表的结论性意见合法、准确,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5.本法律意见书仅就与本激励计划有关的中国境内法律问题发表法律意见,本所及经办律师并不具备对有关会计、审计等专业事项和境外法律事项发表专业意见的适当资格。本法律意见书中涉及会计、审计事项等内容时,均为严格按照有关中介机构出具的专业文件和中粮科工的说明予以引述。
6.本法律意见书仅供中粮科工本激励计划之目的使用,非经本所及本所律师同意,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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