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告日期:2025-11-25
国浩律师(深圳)事务所
关 于
江苏本川智能电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2025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
之
法律意见书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深南大道 6008 号特区报业大厦 42、41、31DE、2401、2403、2405 邮编:518034
42 & 41 & 31DE & 2401 & 2403 & 2405, Special Zone Press Tower, 6008 ShennanAvenue, Shenzhen, Guangdong Province
518034, China
电话/Tel: (+86)(755) 8351 5666 传真/Fax: (+86)(755) 8351 53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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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〇二五年十一月
目 录
第一节 引言......2
第二节 正文......5
一、公司实行本次激励计划的条件......5
二、本次激励计划的内容......6
三、本激励计划的拟订、审议、公示等程序......13
四、本激励计划涉及的信息披露义务......15
五、公司未对激励对象提供财务资助......15
六、本激励计划对公司及全体股东利益的影响...... 15
七、关联董事回避表决情况......16
八、结论意见...... 16
第三节 签署页......18
国浩律师(深圳)事务所
关于江苏本川智能电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2025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之
法律意见书
编号:GLG/SZ/A3104/FY/2025-1502
致:江苏本川智能电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国浩律师(深圳)事务所接受江苏本川智能电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本川智能”、“公司”)的委托,担任其实施 2025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以下简称“本次激励计划”)相关事宜的特聘专项法律顾问。
本所律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中国证监会颁发的《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深圳证券交易所发布的《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以下简称“《上市规则》”)、《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南第 1 号——业务办理》(以下简称“《自律监管指南第 1 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以及《江苏本川智能电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2025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以下简称“《激励计划(草案)》”)、《江苏本川智能电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开展核查工作,并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第一节 引言
一、律师声明事项
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本所律师审查了公司提供的《激励计划(草案)》《江苏本川智能电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2025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首次授予部分激励对象名单》、公司相关董事会会议文件、薪酬与考核委员会会议文件以及本所律师认为需要审查的其他文件,并通过查询政府部门公开信息,对相关的事实和资料进行了核查和验证。
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本所律师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和本所业务规则的要求,本着审慎性及重要性原则对本激励计划有关的文件资料和事实进行了核查和验证。对本法律意见书,本所律师作出如下声明:
1、本所是依法注册具有执业资格的律师事务所,有资格就中国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的理解和适用出具法律意见。
本所及经办律师依据《证券法》《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和《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等规定及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以前已经发生或者存在的事实,严格履行了法定职责,遵循了勤勉尽责和诚实信用原则,进行了充分的核查验证,保证本法律意见所认定的事实真实、准确、完整,所发表的结论性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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