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公告日期:2025-09-25
国浩律师(深圳)事务所
关 于
江苏本川智能电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向不特定对象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
之
补充法律意见书(二)
深圳市深南大道 6008 号特区报业大厦 42、41、31DE 邮编:518034
42、41、31DE, Tequbaoye Building, 6008 ShennanAvenue, Shenzhen, Guangdong Province 518034, Chin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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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〇二五年九月
国浩律师(深圳)事务所
关于江苏本川智能电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向不特定对象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之
补充法律意见书(二)
致:江苏本川智能电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国浩律师(深圳)事务所受江苏本川智能电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称
“本川智能”或“公司”)的委托,担任本川智能申请股票向不特定对象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下称“本次发行”)的特聘专项法律顾问。本所律师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上市公司证券发行注册管理办法》(以下简称“《注册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及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和其他相关规范性文件,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已出具了《国浩律师(深
圳)事务所关于江苏本川智能电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不特定对象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之法律意见书》(以下简称“《法律意见书》”)、《国浩律师(深圳)事务所关于江苏本川智能电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不特定对象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之律师工作报告》(以下简称“《律师工作报告》”)。
为反映自2025年3月31日至2025年6月30日(以下简称“补充核查期间”)或《国浩律师(深圳)事务所关于江苏本川智能电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不特定对象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之补充法律意见书(二)》(以下简称“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二)”)载明的其他截止日本川智能有关法律方面的重大事项变动情况,本所律师在对本川智能本次发行的相关情况进一步查证的基础上出具本补充法律意见书。
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二)是对本所已出具的《法律意见书》以及《律师工作报告》的补充,并构成《法律意见书》《律师工作报告》不可分割的一部分,不一致之处以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二)为准,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二)未涉及内容,以《法律意见书》《律师工作报告》为准。
在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二)中,就相关问题中所涉及的法律事项,本所律师作为法律专业人士履行了特别注意义务;就相关问题中所涉及的财务与会计等非法律事项,本所律师作为非财务专业人士履行了一般注意义务。在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二)中,除非上下文另有说明,所使用的术语、名称、简称、释义,与本所已出具的《法律意见书》《律师工作报告》中的含义相同。本所律师在已出具的《法律意见书》《律师工作报告》中发表意见所作的各项声明和假设,同样适用于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二)。
本所律师同意将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二)作为本川智能本次发行必备的法律文件,随同其他材料一起上报,并愿意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二)仅供本川智能本次发行之目的使用,不得用作任何其他目的。
目录
第一部分 本次发行相关事项的更新 ......4
一、 本次发行的批准与授权......4
二、 发行人本次发行主体资格......4
三、 本次发行的实质条件......4
四、 发行人的设立......4
五、 发行人的独立性......4
六、 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4
七、 发行人的股本及其演变......6
八、 发行人的业务......7
九、 关联交易及同业竞争......8
十、 发行人的主要财产......10
十一、 发行人的重大债权债务......20
十二、 发行人的重大资产变化及收购兼并......23
十三、 发行人公司章程的制定与修改......24
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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