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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5-04-25 22:45:03 股吧网页版
艾可蓝:北京天驰君泰(合肥)律师事务所关于安徽艾可蓝环保股份有限公司2025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之法律意见书 查看PDF原文

公告日期:2025-04-26


北京天驰君泰(合肥)律师事务所

关于安徽艾可蓝环保股份有限公司

2025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

之法律意见书

天驰君泰-合(2025)非第00012号
致:安徽艾可蓝环保股份有限公司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以及《安徽艾可蓝环保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的规定,北京天驰君泰(合肥)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依法接受安徽艾可蓝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艾可蓝”或“公司”)的委托,指派本所张俊、汪泳艳律师作为经办律师,为公司实施2025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以下简称“本次激励计划”)及相关事项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本所律师谨作如下承诺和声明:

1、本法律意见书是本所律师依据《公司法》、《证券法》、《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有关规定及出具日前艾可蓝已经发生或存在的事实出具的。

2、本所律师已严格履行法定职责,遵循了勤勉尽责和诚实信用原则,对与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有关的所有文件资料及说明的合法、合规、真实、有效性进行了充分的核查验证。

3、本所律师已遵循勤勉尽责和诚实信用原则,对艾可蓝本次激励计划是否合法合规、是否符合《公司章程》、是否已经履行了法定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是否存在明显损害公司及全体股东利益等事项发表法律意见。

4、本法律意见书仅对本次激励计划的合法性及对本次激励计划有重大影响
的法律问题出具法律意见,并不对有关会计、审计等专业事项和报告发表评论。本法律意见书中如有涉及会计报表、审计报告内容,均为本所严格按照有关中介机构出具的报告引述,并不意味着本所对这些数据和结论的真实性、准确性做出任何明示或默示的保证,对于该等数据、报告等内容,本所并不具备核查和做出评价的适当资格。

5、本法律意见书中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及重大遗漏,否则本所愿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6、本法律意见书仅供公司为本次激励计划之目的使用,不得用做任何其他目的。本所同意艾可蓝部分或全部在申请文件中自行引用或按审核要求引用法律意见书的内容,但不得因引用而导致法律上的歧义或曲解。

7、本所同意将本法律意见书作为本次激励计划必备的法定文件,随其他材料一同上报或公开披露,并依法对所出具的法律意见承担法律责任。

本所律师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要求,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对公司本次激励计划所涉及的有关事实进行了核查和验证,出具如下法律意见:

一、艾可蓝实施本次激励计划的主体资格和条件

(一)艾可蓝系依法设立并有效存续的上市公司

经核查,艾可蓝前身为安徽艾可蓝节能环保有限公司,成立于2009年1月21日,由刘屹等14名发起人发起设立。

2020年2月10日,经中国证监会下发证监许可[2019]2388号《关于核准安徽艾可蓝环保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的批复》核准,艾可蓝首次向社会公开发行股票并在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股票简称为“艾可蓝”,股票代码为“300816”。

经核查,艾可蓝现合法持有池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发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7006836379072的《营业执照》,注册资本为80,000,000元,登记状态为存续。

本所律师认为,艾可蓝系依法设立并有效存续的上市公司,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不存在根据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规定需要终止的情形。

(二)艾可蓝不存在《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的不得实施股权激励的情形
经艾可蓝确认并经本所律师核查,公司不存在《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的下列不得实施股权激励的情形:

1、最近一个会计年度财务会计报告被注册会计师出具否定意见或者无法表示意见的审计报告;

2、最近一个会计年度财务报告内部控制被注册会计师出具否定意见或无法表示意见的审计报告;

3、上市后最近36个月内出现过未按法律法规、公司章程、公开承诺进行利润分配的情形;

4、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实行股权激励的;

5、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情形。

综上,本所律师认为,艾可蓝具备《管理办法》所规定的实施本次激励计划的主体资格和条件。

二、本次激励计划的主要内容

2025 年 4 月 25 日,艾可蓝第四届董事会第四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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