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告日期:2025-11-08
国浩律师(北京)事务所
关 于
锦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2022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部分限制性股票作废
事项
之
法律意见书
北京 上海 深圳 杭州 廣州 昆明 天津 成都 寧波 福州 西安 南京 南寧 济南 重庆 香港 巴黎 马德里 硅谷
BEIJINGSHANGHAISHENZHENHANGZHOUGUANGZHOUKUNMINTGTIANJINCHENGDUNINGBOFUZHOUXI’ANNANJINGNANNINGJINANCHONGQINGHONGKONGPARISMADRIDSILICONVALLEY
北京市朝陽區東三環北路 38 號泰康金融大廈 9 層 郵編:100026
9/F, Taikang Financial Tower, 38 North Road East Third Ring, Chaoyang District, Beijing 100026, China
電話/Tel: (+86)(10) 6589 0699 傳真/Fax: (+86)(10) 6517 6800
網址/Website:http://www.grandall.com.cn
二〇二五年十一月
关于
锦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2022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部分限制性股票作废事项
之
法律意见书
国浩京证字[2025]第 0689 号
致:锦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根据锦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浪科技”、“公司”)与国浩律师(北京)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签订的法律服务委托协议,本所接受锦浪科技的委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以下简称“《上市规则》”)、《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南第 1 号——业务办理》(以下简称“《自律监管指南》”)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和《锦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2022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以下简称“《激励计划(草案)》”)的有关规定,就锦浪科技2022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以下简称“本次股权激励计划”)部分限制性股票作废的相关事项(以下统称“本次作废”)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声 明
对本法律意见书,本所经办律师声明如下:
1、本所经办律师承诺依据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以前已经发生或存在的事实、中国现行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及相关主管机构、部门的有关规定,以及对事实的了解和对法律的理解发表法律意见。
2、本所已得到公司书面确认和承诺,公司向本所提供了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所需要的原始书面材料、副本材料、复印材料或口头证言,所有文件或口头证言真实、完整、有效,且无任何虚假、隐瞒、遗漏或误导之处,其向本所提供的副本或复印件与正本或原件内容一致,所有文件上的印章与签名都是真实的。对于至关重要而又无法得到独立证据支持的事实,本所依赖有关政府部门、公司或其他有关单位出具的证明文件而作出合理判断。
3、本法律意见书仅就与公司本次股权激励计划有关的法律事项发表法律意见,不对本次股权激励计划所涉及的标的股票价值、考核标准等方面的合理性以及会计、财务等非法律专业事项发表意见;在本法律意见书中对有关会计报告、审计报告中某些数据和结论的引用,并不意味着本所对这些数据、结论的真实性及准确性做出任何明示或默示的保证。
4、除本法律意见书另有说明外,本法律意见书所用简称与《国浩律师(北京)事务所关于锦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2022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之法律意见书》的简称一致。
5、本所同意将本法律意见书作为公司本次股权激励计划所必备文件之一,随同其……
[点击查看PDF原文]
提示:本网不保证其真实性和客观性,一切有关该股的有效信息,以交易所的公告为准,敬请投资者注意风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