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公告日期:2025-04-29
上海市锦天城(深圳)律师事务所
关于深圳市英可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第一期股票期权激励计划
注销部分股票期权事项的
法律意见书
地址:深圳市福田中心区福华三路卓越世纪中心1号楼21、22、23层
电话:0755-82816698 传真:0755-82816698
邮编:518048
上海市锦天城(深圳)律师事务所
关于深圳市英可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第一期股票期权激励计划
注销部分股票期权事项的
法律意见书
致:深圳市英可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第一部分 引言
上海市锦天城(深圳)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接受深圳市英可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可瑞”或“公司”)的委托,担任公司第一期股票期权激励计划(以下简称“本次激励计划”)的专项法律顾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以下简称“《上市规则》”)、《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南第1号——业务办理》(以下简称“《自律监管指南》”)等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以及现行有效的《深圳市英可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深圳市英可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第一期股票期权激励计划(草案)》(以下简称“《激励计划(草案)》”)的有关规定,就公司本次激励计划注销部分股票期权事项(以下简称“本次注销”)所涉及的相关事宜,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本所声明如下:
1. 本所及本所律师已依据《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和《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等规定及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以前已经发生或者存在的事实,严格履行法定职责,遵循勤勉尽责和诚实信用原则,进
行了充分的核查验证,保证本法律意见书所认定的事实真实、准确、完整,所发表的结论性意见合法、准确,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2. 本所律师是以某项事项发生之时所适用的中国(为本法律意见书之目的,不包括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法律、法规为依据认定该事项是否合法、有效,对与出具本法律意见书相关而因客观限制难以进行全面核查或无法得到独立证据支持的事实,本所律师依赖政府有关部门、其他有关机构出具的证明文件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3. 本所并不对有关会计、审计等专业事项发表意见。本所律师在本法律意见书中对于有关报表、数据、报告中某些数据和结论的引用,并不意味着本所律师对这些数据、结论的真实性做出任何明示或默示的保证,且对于这些内容本所律师并不具备核查和作出判断的合法资格;
4. 本所仅就本法律意见书涉及的事项发表法律意见,本法律意见书之出具并不代表或暗示本所对本次激励计划作任何形式的担保,或对本次激励计划所涉及的标的股票价值发表任何意见;
5. 本所同意将本法律意见书作为公司实施本次激励计划的必备法律文件之一,随其他材料一起上报或公开披露,并依法对出具的法律意见书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6. 本法律意见书仅供公司实施本次激励计划之目的使用,不得用作任何其他目的。
基于上述,本所律师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出具本法律意见书如下:
第二部分 正文
一、 本次注销的批准与授权
根据公司提供的相关会议决议、监事会核查意见等资料及披露的公告,公司就本次注销已履行的相关批准与授权如下:
(一)2022年2月22日,公司召开第三届董事会第二次会议,审议通过《关于<第一期股票期权激励计划(草案)>及摘要的议案》《关于<第一期股票期权激励计划考核管理办法>的议案》《关于提请股东大会授权董事会办理第一期股票期权激励计划相关事项的议案》《关于召开公司2022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的议案》。同日,公司独立董事对相关事项发表了独立意见。
(二)2022年2月22日,公司召开第三届监事会第二次会议,审议通过《关于<第一期股票期权激励计划(草案)>及摘要的议案》《关于<第一期股票期权激励计划考核管理办法>的议案》《关于核实<第一期股票期权激励计划激励对象名单>的议案》。
(三)2022年3月4日,公司披露《监事会关于第一期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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