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公告日期:2025-09-19
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
关于杭州雷迪克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2025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的
法律意见书
地址:上海市浦东新区银城中路 501 号上海中心大厦 9/11/12 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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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
关于杭州雷迪克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2025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的
法律意见书
致:杭州雷迪克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接受杭州雷迪克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或“雷迪克”)的委托,作为公司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以下简称“本次激励计划”)的特聘专项法律顾问。
本所律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就公司本次激励计划事宜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声明事项
一、本所及本所经办律师依据《公司法》《证券法》《管理办法》及中国证监会的相关规定及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以前已经发生或者存在的事实,严格履行了法定职责,遵循了勤勉尽责和诚实信用原则,对公司本次激励计划进行了充分的核查验证,保证本法律意见书所认定的事实真实、准确、完整,所发表的结论性意见合法、准确,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二、本法律意见书的出具已经得到公司如下保证:
(一)公司已经提供了本所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所必需的原始书面材料、副本材料、复印材料、确认函或证明。
(二)公司提供给本所的文件和材料是真实、准确、完整和有效的,并无隐瞒、虚假和重大遗漏之处,且文件材料为副本或复印件的,其与原件一致和相符。
三、本所律师仅就与公司本次激励计划有关的法律问题发表意见,而不对公司本次激励计划所涉及的标的股权价值、考核标准等方面的合理性以及会计、财务等非法律专业事项发表意见。在本法律意见书中对有关财务数据或结论的引述,并不意味着本所对这些数据或结论的真实性和准确性作出任何明示或默示的保证。
四、本所律师同意将本法律意见书作为公司本次激励计划所必备的法律文件,随同其他材料一同上报,并依法对出具的法律意见承担法律责任。
五、本法律意见书仅供公司本次激励计划之目的使用,不得用作任何其他目的。
基于上述,本所律师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现出具法律意见如下:
正文
一、公司实施本次激励计划的主体资格
(一)公司为依法设立并有效存续的上市公司
根据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发的《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1330100744131994K),雷迪克成立于 2002 年 11 月 20 日,住所为杭州萧山经
济技术开发区桥南区块春潮路 89 号,法定代表人为沈仁荣,注册资本为13,339.0572 万元人民币(经公司 2025 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公司注册资本由 10,260.8133 万元变更为 13,339.0572 万元,尚未完成注册资本变更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经营范围为:生产:汽车零部件及五金件;服务:节能技术的开发;销售本公司生产产品。
经本所律师查询“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http://www.gsxt.gov.cn),雷迪克的登记状态为“存续”。
经查询深圳证券交易所公开信息,雷迪克于 2017 年 5 月 16 日在深圳证券交
易所创业板上市,股票简称为“雷迪克”,股票代码为“300652”。
(二)公司不存在不得实行股权激励计划的情形
根据公司信息披露文件、中汇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出具的《审计报告》(中汇会审[2025]5216 号)并经本所律师核查,公司不存在《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的不得实行股权激励的下列情形:
1、最近一个会计年度财务会计报告被注册会计师出具否定意见或者无法表示意见的审计报告;
2、最近一个会计年度财务报告内部控制被注册会计师出具否定意见或无法表示意见的审计报告;
3、上市后最近 36 个月内出现过未按法律法规、公司章程、公开承诺进行利润分配的情形;
4、法律法规规定不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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