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公告日期:2017-01-12
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
关于恒锋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
补充法律意见书(一)
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
地址:上海市浦东新区花园石桥路33号花旗集团大厦14楼
电话:(8621)61059000传真:(8621)61059100
邮政编码:200120
3-3-1-2-1
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
关于恒锋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
并在创业板上市的
补充法律意见书(一)
致:恒锋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接受恒锋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发行人”或“公司”)的委托,并根据发行人与本所签订的《聘请律师协议》,作为发行人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工作(以下简称“本次发行上市”)的专项法律顾问,已于2015年6月19日出具《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关于恒锋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律师工作报告》(以下简称《律师工作报告》)和《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关于恒锋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法律意见书》(以下简称《法律意见书》)。在本所出具《律师工作报告》和《法律意见书》后,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于2015年6月30日下发了第152045号《中国证监会行政许可申请受理通知书》;瑞华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以下简称“瑞华”)对发行人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的财务情况进行了审计并出具了瑞华审字[2015]40030081号《审计报告》(以下简称《审计报告》)、瑞华核字[2015]40030038号《恒锋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内部控制鉴证报告》(以下简称《内控报告》)、瑞华核字[2015]40030040号《关于恒锋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主要税种纳税情况的专项审核报告》(以下简称《纳税鉴证报告》)。
现根据中国证监会的要求,本所律师就《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出具之日至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期间发行人生产经营活动的变化情况所涉及的相关法律事项进行了补充核查,并发表补充法律意见,对于《法律意见书》《律师工作报告》中未发生变化的内容,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将不再全部重复披露。
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中所使用的定义、术语、名称、缩略语,除特别说明者外,与其在《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中的含义相同,本所律师在《法律意3-3-1-2-2
见书》中声明的事项同样适用于本补充法律意见书,《法律意见书》中未被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修改的内容继续有效。
为出具补充法律意见书之目的,本所律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在《法律意见书》所依据的事实的基础上,就出具本补充法律意见书所涉事实进行了充分调查,就有关事项向发行人做了询问和调查,并与保荐人及发行人进行了必要的讨论,并取得了相关的证明及文件。
本所律师以严格履行法定职责,遵循勤勉尽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对发行人本次发行申请的相关事项进行充分的核查和验证,保证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及重大遗漏。
本所同意将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作为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所必备的法律文件,与《法律意见书》一并使用,并依法对本补充法律意见书承担责任。
本所律师根据《证券法》、《公司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对发行人提供的有关文件资料和有关事实进行了充分核查和验证,现出具补充法律意见如下:
3-3-1-2-3
正 文
一、本次发行上市的批准和授权
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已经依照法定程……
[点击查看PDF原文]
提示:本网不保证其真实性和客观性,一切有关该股的有效信息,以交易所的公告为准,敬请投资者注意风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