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公告日期:2017-01-12
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
关于恒锋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
补充法律意见书(四)
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
地址:上海市浦东新区银城中路501号上海中心大厦11、12层
电话:(8621)20511000传真:(8621)20511999
邮政编码:200120
3-3-1-5-1
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
关于恒锋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
并在创业板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书(四)
致:恒锋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接受恒锋信息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以下简称“发行人”或“公司”)的委托,并根据发行人与本所签订的《聘
请律师协议》,作为发行人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工作(以下简称“本
次发行上市”)的专项法律顾问。
为本次发行上市,本所已于2015年6月23日出具《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
所关于恒锋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律师工
作报告》(以下简称《律师工作报告》)和《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关于恒锋
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法律意见书》(以下
简称《法律意见书》),于2015年9月23日出具《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关
于恒锋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补充法律意
见书(一)》(以下简称《补充法律意见书(一)》),于2016年3月28日出
具《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关于恒锋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
并在创业板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二)》(以下简称《补充法律意见书(二)》)、
于2016年6月28日就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2016年4月8日下发的第152045
号《中国证监会行政许可项目审查反馈意见通知书》出具《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
务所关于恒锋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补充
法律意见书(三)》(以下简称《补充法律意见书(三)》)。
在本所出具《律师工作报告》、《法律意见书》、《补充法律意见书(一)》、
《补充法律意见书(二)》和《补充法律意见书(三)》后,瑞华会计师事务所
(特殊普通合伙)(以下简称“瑞华”)对发行人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6
月30日(以下简称“本报告期”)的财务情况进行了审计并出具了瑞华审字[2016]
40030087号《审计报告》(以下简称《审计报告》)、瑞华核字[2016]400300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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号《恒锋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内部控制鉴证报告》(以下简称《内控报告》)、
瑞华核字[2016] 40030040 号《关于恒锋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主要税种纳税情
况的专项审核报告》(以下简称《纳税鉴证报告》)。
现根据中国证监会的要求,本所律师就《补充法律意见书(二)》出具之日
至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期间(该时段以下定义为“补充期间”)发行人生
产经营活动的变化情况所涉及的相关法律事项进行了补充核查,并发表补充法律
意见。同时,根据中国证监会口头反馈意见的要求,本所律师就口头反馈意见要
求律师核查和说明的事项进行了补充核查,并发表补充法律意见。对于《法律意
见书》、《律师工作报告》、《补充法律意见书(一)》、《补充法律意见书(二)》、
《补充法律意见书(三)》中未发生变化的内容,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将不再全部
重复披露。
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中所使用的定义、术语、名称、缩略语,除特别说明者外,
与其在《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中的含义相同,本所律师在《法律意
见书》中声明的事项同样适用于本补充法律意见书,《法律意见书》中未被本补
充法律意见书修改的内容继续有效。
为出具补充法律意见书之目的,本所律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管理办法》等
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在《法律意见书》所依据的事
实的基础上,就出具本补充法律意见书所涉事实进行了充分调查,就有关事项向
发行人做了询问和调查,并与保荐人及发行人进行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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