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公告日期:2017-01-12
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
关于恒锋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
补充法律意见书(三)
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
地址:上海市浦东新区银城中路501号上海中心大厦11/12层
电话:(8621)20511000
传真:(8621)20511999
邮编:200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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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
关于恒锋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
并在创业板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三)
致:恒锋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接受恒锋信息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以下简称“发行人”、“公司”或“恒锋信息”)的委托,并根据发行人
与本所签订的《聘请律师协议》,作为发行人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
工作(以下简称“本次发行上市”)的专项法律顾问,已先后出具了《上海市锦
天城律师事务所关于恒锋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
上市的律师工作报告》(以下简称《律师工作报告》)和《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
务所关于恒锋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法律
意见书》(以下简称《法律意见书》)、《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关于恒锋信
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一)》
(以下简称《补充法律意见书(一)》)、《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关于恒锋
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书
(二)》(以下简称《补充法律意见书(二)》)。
在本所出具《律师工作报告》和《法律意见书》后,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
会于2015年6月30日下发了第152045号《中国证监会行政许可申请受理通知
书》,于2016年4月8日下发了第152045号《中国证监会行政许可项目审查反
馈意见通知书》(以下简称“反馈意见”)。
现根据中国证监会反馈意见的要求,本所律师就反馈意见要求律师核查和说
明的事项进行了补充核查,并发表补充法律意见。对于《法律意见书》、《律师
工作报告》、《补充法律意见书(一)》、《补充法律意见书(二)》中未发生
变化的内容,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将不再全部重复披露。
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中所使用的定义、术语、名称、缩略语,除特别说明者外,
与其在《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中的含义相同,本所律师在《法律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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见书》中声明的事项同样适用于本补充法律意见书,《法律意见书》中未被本补
充法律意见书修改的内容继续有效。
为出具补充法律意见书之目的,本所律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管理办法》等
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在《法律意见书》所依据的事
实的基础上,就出具本补充法律意见书所涉事实进行了充分调查,就有关事项向
发行人做了询问和调查,并与保荐机构及发行人进行了必要的讨论,并取得了相
关的证明及文件。
本所律师已严格履行法定职责,遵循勤勉尽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对发行人
本次发行申请的相关事项进行充分的核查和验证,保证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不存在
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及重大遗漏。
本所同意将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作为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所必备的法律文件,
与《法律意见书》一并使用,并依法对本补充法律意见书承担责任。
本所律师根据《证券法》《公司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有关
规定,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对发行人提供
的有关文件资料和有关事实进行了充分核查和验证,现出具补充法律意见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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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关于反馈意见之“一、规范性问题之1、申报材料显示,1994年8月,
魏晓曦以实物出资25万元、货币出资5万元,黄新煦以实物出资20万元,两人
合计出资50万元,设立福州恒锋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锋有限”)。出资所
涉实物系由魏晓曦和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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