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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7-01-12 00:07:23 股吧网页版
恒锋信息: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关于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五) 查看PDF原文

公告日期:2017-01-12

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

关于恒锋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

补充法律意见书(五)

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

地址:上海市浦东新区银城中路501号上海中心大厦11、12层

电话:(8621)20511000传真:(8621)20511999

邮政编码:200120

3-3-1-6-1

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

关于恒锋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

并在创业板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五)

致:恒锋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接受恒锋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发行人”或“公司”)的委托,并根据发行人与本所签订的《聘请律师协议》,作为发行人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工作(以下简称“本次发行上市”)的专项法律顾问。

为本次发行上市,本所已于2015年6月23日出具《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

务所关于恒锋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律师工作报告》(以下简称《律师工作报告》)和《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关于恒锋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法律意见书》(以下简称《法律意见书》),于2015年9月23日出具《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关于恒锋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一)》(以下简称《补充法律意见书(一)》),于2016年3月28日出具《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关于恒锋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二)》(以下简称《补充法律意见书(二)》)、于2016年6月28日就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2016年4月8日下发的第152045号《中国证监会行政许可项目审查反馈意见通知书》出具《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关于恒锋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三)》(以下简称《补充法律意见书(三)》)、于2016年9月26日出具《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关于恒锋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书(四)》(以下简称《补充法律意见书(四)》)。

现根据中国证监会的要求,本所律师就《补充法律意见书(四)》出具之日至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期间(该时段以下定义为“补充期间”)发行3-3-1-6-2

人生产经营活动的变化情况所涉及的相关法律事项进行了补充核查,并发表补充法律意见。同时,根据中国证监会补充反馈意见的要求,本所律师就补充反馈意见要求律师核查和说明的事项进行了补充核查,并发表补充法律意见。对于《法律意见书》、《律师工作报告》、《补充法律意见书(一)》、《补充法律意见书(二)》、《补充法律意见书(三)》、《补充法律意见书(四)》中未发生变化的内容,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将不再全部重复披露。

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中所使用的定义、术语、名称、缩略语,除特别说明者外,与其在《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中的含义相同,本所律师在《法律意见书》中声明的事项同样适用于本补充法律意见书,《法律意见书》中未被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修改的内容继续有效。

为出具补充法律意见书之目的,本所律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在《法律意见书》所依据的事实的基础上,就出具本补充法律意见书所涉事实进行了充分调查,就有关事项向发行人做了询问和调查,并与保荐人及发行人进行了必要的讨论,并取得了相关的证明及文件。

本所律师以严格履行法定职责,遵循勤勉尽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对发行人本次发行申请的相关事项进行充分的核查和验证,保证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及重大遗漏。

本所同意将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作为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所必备的法律文件,与《法律意见书》一并使用,并依法对本补充法律意见书承担责任。

本所律师根据《证券法》、《公司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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