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告日期:2026-02-11
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
关于
上海雪榕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2026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
之
法律意见书
上海市静安区山西北路 99 号苏河湾中心 MT 25-28 楼 邮编:200085
25-28/F, Suhe Centre, 99 North Shanxi Road, Jing'an District, Shanghai, Chin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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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
关于上海雪榕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2026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之法律意见书
致:上海雪榕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接受上海雪榕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雪榕生物”或“公司”) 的委托,担任雪榕生物 2026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以下简称“本计划”或“本次激励计划”)的专项法律顾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颁布的《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以及《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上市规则》”)、《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南第 1 号——业务办理(2026 年修订)》(“《监管指南》”)等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有关规定以及《上海雪榕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出具本法律意见书。仅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之目的,本法律意见书提及中国时如未特别指明,均指中国大陆地区,而不包括中国的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
第一节 引言
一、本所及本所律师依据《公司法》《证券法》《管理办法》《上市规则》《监管指南》等规定及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以前已经发生或存在的事实,严格履行了法定职责,遵循了勤勉尽责和诚实信用原则,对公司本计划的合法合规性进行了充分的核查验证,保证本法律意见书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及重大遗漏。
二、本所律师同意将本法律意见书作为雪榕生物实行本计划的相关文件之一,随其他文件一起申报或披露,并依法对本法律意见书的意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所律师同意公司在其为实行本计划所制作的相关文件中引用本法律意见书的
相关内容,但公司做上述引用时,不得因引用而导致法律上的歧义或曲解,本所律师有权对上述相关文件的相应内容再次审阅并确认。
三、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本所律师假设:雪榕生物已经提供了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所必需的真实、完整、准确和有效的原始书面材料、副本材料、复印材料或者口头证言,均不存在任何虚假内容、遗漏或隐瞒,递交给本所的文件上的签名和/或盖章真实有效,签署的人员具备完全的法律行为能力及适当授权,所有副本材料或复印件与正文材料或原件一致;相关文件中的事实陈述及雪榕生物向本所披露的事实均属完整并且确实无误;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该等文件未发生任何变化、变更、删除或失效的情况。
四、对于本法律意见书至关重要而又无法得到独立的证据支持的事实,本所律师依赖于有关政府部门、公司或其他有关机构出具的说明或证明文件做出判断。
五、本所律师仅就与公司本计划有关的法律问题发表法律意见,不对公司本计划所涉及的标的股权价值、考核标准等方面的合理性以及有关会计、审计、财务、资产评估等非法律专业事项发表意见。在本法律意见书中对有关财务数据或结论的引述,并不意味着本所对这些数据或结论的真实性和准确性作出任何明示或默示的保证。本所并不具备核查和评价该等数据和结论的适当资格。
六、本法律意见书阅读时所有章节应作为一个整体,不应单独使用。本所律师未授权任何单位或个人对本法律意见书作任何解释或说明。
七、本法律意见书仅供公司本次激励计划之目的使用,不得用作任何其他目的。
第二节 正文
一、雪榕生物实行本计划的主体资格
公司是由上海高榕食品有限公司于 2011 年 9 月 9 日依法整体变更设立的股
份有限公司。
2016 年 3 月 16 日,经中国证监会《关于核准上海雪榕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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