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公告日期:2025-04-30
北京国枫律师事务所
关于北京东方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2023 年股票期权激励计划注销股票期权的
法律意见书
国枫律证字[2023]AN169-4 号
北京国枫律师事务所
Grandway Law Offic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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释 义
本法律意见书中,除非文义另有所指,下列词语或简称具有如下含义:
东方通/公司 指 北京东方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指 《北京东方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2023 年股票
《激励计划(草案)》
期权激励计划(草案)》
本次股权激励计划/本 指 北京东方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拟实施的 2023
次激励计划 年股票期权激励计划
标的股票 指 公司向本次激励对象定向发行的股票
《公司章程》 指 《北京东方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章程》
《公司法》 指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证券法》 指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管理办法》 指 《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管理办法》
《上市规则》 指 《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
《监管办法》 指 《创业板上市公司持续监管办法(试行)》
指 《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
《业务办理指南》
南第 1 号—业务办理》
中国证监会 指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深交所 指 深圳证券交易所
本所 指 北京国枫律师事务所
元 指 人民币元
本法律意见书中如出现部分合计数与各明细数直接相加之和在尾数上存在差异,均为四舍五入原因造成。
关于北京东方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2023 年股票期权激励计划注销部分股票期权的
法律意见书
国枫律证字[2023]AN169-4 号
致:北京东方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根据本所与东方通签署的《专项法律服务协议》,本所接受东方通委托,担任东方通本次激励计划的专项法律顾问,根据《公司法》《证券法》《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以及《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就本次激励计划注销股票期权(以下简称“本次注销”)相关事宜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本所律师对涉及本次股权激励计划授予股票期权的下述有关方面的事实及法律文件进行了核查与验证(以下称“查验”):
1.本次股权激励计划的批准与授权;
2.本次股权激励计划注销股票期权的相关事宜;
3.本所律师认为需要审查的其他文件。
对本法律意见书的出具,本所律师特作如下声明:
1.本所律师仅针对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以前已经发生或存在的事实,根据中国现行有效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发表法律意见;
2.本所律师根据《证券法》《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和《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等规定及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以前已经发生或者存在的事实,严格履行了法定职责,遵循了勤勉尽责和诚实信用原则,进行了充分的核查验证;
3.本所律师同意东方通在本次股权激励计划相关文件中引用本法律意见书
的部分或全部内容;但东方通作上述引用时,不得因引用而导致法律上的歧义或曲解;
4.公司已保证,其已向本所律师提供了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所必需的全部事实材料,并且有关书面材料及书面证言均是真实有效的,无任何重大遗漏及误导性陈述,其所提供的复印件与原件具有一致性;
5.对于本法律意见书至关重要而又无法得到独立证据支持的事实,本所律师依赖于有关政府部门、东方通、其他有关单位或有关人士出具或提供的证明文件、证言或文件的复印件出具法律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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