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公告日期:2025-09-23
证券代码:300376 证券简称:ST 易事特 公告编号:2025-052
易事特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关于收到《民事裁定书》的公告
本公司及董事会全体成员保证信息披露的内容真实、准确、完整,没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
重要内容提示:
1、案件所处的诉讼阶段:易事特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或“易事特公司”)收到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广州中院”)关于原告林*龙、林*东等10名自然人投资者与公司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裁定适用普通代表人诉讼程序审理本案。
2、上市公司所处的当事人地位:被告
3、涉案的金额:人民币234,991元
4、对上市公司损益产生的影响:鉴于本案审理拟适用普通代表人诉讼程序,可以在规定期限内申请复议,且案件尚未开庭审理,公司最终涉诉金额存在不确定性,暂无法判断对公司本期利润或期后利润的影响。
一、本次诉讼概况
公司于2025年9月22日收到广州中院送达的《民事裁定书》【(2025)粤01民初3178号】,涉及10名自然人投资者以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为由对公司及相关人员提起民事诉讼,诉讼金额共计人民币234,991元,诉讼请求对其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和连带赔偿责任。广州中院认为本案符合适用普通代表人诉讼程序的情形。
二、有关本案的基本情况
1、原告:林*龙、林*东等10名自然人投资者,推选林*龙、林*东拟任诉讼代表人。
2、被告:易事特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前实际控制人何思模、董事长兼总经
理何佳、时任财务负责人张顺江、时任总经理陈硕、副总经理胡志强、副总经理鄢银科、时任董事兼董事会秘书赵久红(现任董事)、时任监事时小莉、时任董事肖大志、董事牛鸿、时任副总经理于玮、副总经理万祖岩、时任副总经理王进军。
3、诉讼请求:原告请求判令公司赔偿其投资损失共计人民币234,991元,其它被告承担连带责任。
4、诉讼的事实与理由:因易事特公司2017年年报涉嫌信息披露违法违规,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易事特公司等被告作出处罚决定。本案虚假陈述实施日为2018年3月15日,揭露日为2023年5月12日,基准日为2023年6月26日,基准价为7.06元。各原告均于2018年3月15日至2023年5月12日期间买入易事特公司的股票,在2023年5月12日以后,因卖出或持续持有该股票产生了损失。本案被告应对虚假陈述造成股市投资者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三、判决或裁决情况
广州中院认为,本案系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林*龙、林*东等10名投资者以易事特公司存在虚假陈述为由提起本案诉讼,推选林*龙、林*东拟任诉讼代表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证券纠纷代表人诉讼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十二条的规定,本案符合适用普通代表人诉讼程序的情形。
根据双方意见和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林*龙、林*东等人主张本案易事特公司虚假陈述实施日为2018年3月15日,揭露日为2023年5月12日,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证券纠纷代表人诉讼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的规定,自2018年3月15日(含)至2023年5月11日(含)期间以公开竞价方式买入、并于2023年5月11日闭市后仍持有易事特公司股票(证券代码:300376),且与本案具有相同种类诉讼请求的投资者,可以向本院申请登记,参加本案诉讼,但是具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的虚假陈述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情形的除外。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
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七条、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证券纠纷代表人诉讼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权利人范围为自2018年3月15日(含)至2023年5月11日(含)期间以公开竞价方式买入、并于2023年5月11日闭市后仍持有易事特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股票(证券代码:300376),且与本案具有相同种类诉讼请求的投资者,但具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的虚假陈述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情形的除外。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四、其他尚未披露的……
[点击查看PDF原文]
提示:本网不保证其真实性和客观性,一切有关该股的有效信息,以交易所的公告为准,敬请投资者注意风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