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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5-05-30 22:09:28 股吧网页版
扬杰科技:江苏泰和律师事务所关于公司实施员工持股计划的法律意见书 查看PDF原文

公告日期:2025-05-31


江苏泰和律师事务所
关于扬州扬杰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实施员工持股计划的

法律意见书

江苏泰和律师事务所

关于扬州扬杰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实施员工持股计划

的法律意见书

致:扬州扬杰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江苏泰和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接受扬州扬杰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扬杰科技”或“公司”)的委托,担任公司本次实施“奋斗者计划(六期)”员工持股计划(以下简称“本次员工持股计划”)事项的专项法律顾问。本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发布的《关于上市公司实施员工持股计划试点的指导意见》(2025 年修订)(以下简称“《指导意见》”)、《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 2 号——创业板上市公司规范运作》(2025 年修订)(以下简称“《监管指引第 2 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对本所出具的本法律意见书,本所律师声明如下:

1.本所律师承诺依据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以前已经发生或存在的事实和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及相关主管机构、部门的有关规定发表法律意见。
2.本所已严格履行法定职责,遵循了勤勉尽责和诚实信用原则,对本次员工持股计划的有关事实及其合法合规性进行了核实验证,法律意见书中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3.本所同意将本法律意见书作为公司本次员工持股计划所必备的法律文件,并依法对出具的法律意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法律意见书仅供公司为本次员工持股计划之目的使用,未经本所同意,不得用作任何其他目的。

4.本所仅就与公司本次员工持股计划有关的法律事项发表法律意见,有关其他专业事项依赖于其他专业机构出具的意见。

5.本所已得到公司保证,即公司已提供本所出具法律意见书所必须的原始书面材料、副本材料、复印材料或口头证言;其向本所提供的复印件、有关副本材料与正本材料一致;其提供的文件和材料完整、真实、有效,且无隐瞒、虚假或重大遗漏之处。对于本法律意见书至关重要而无法得到独立证据支持的事实,本所依赖有关政府部门、公司或其他有关单位出具的证明文件出具法律意见。

基于以上所述,本所律师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对公司提供的有关文件和事实进行了核查和验证,现出具法律意见如下:
一、公司实施本次员工持股计划的主体资格

扬杰科技系根据《公司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由扬州扬杰电子科技有限
公司整体变更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经核查,扬杰科技于 2014 年 1 月 3 日经中
国证监会批准,首次向社会公众发行人民币普通股,并于 2014 年 1 月 23 日在深
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上市,股票代码为 300373。

经核查,扬杰科技目前持有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 913210007908906337 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为梁勤,注册资本为 54,334.7787 万元人民币,住所为江苏扬州维扬经济开发区,经营范围为新型电子元器件及其它电子元器件的制造、加工,销售本公司自产产品;分布式光伏发电;从事光伏发电项目的建设及其相关工程咨询服务;光伏电力项目的开发以及光伏产业项目的开发;光伏太阳能组件、太阳能应用工程零部件的销售;太阳能应用系统集成开发;道路普通货物运输;自营和代理各类商品及技术的进出口业务。(国家限定公司经营或禁止进出口的商品及技术除外)(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综上,本所律师认为,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扬杰科技为依法设立且合法有效存续的上市公司,不存在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的规定的需要终止的情形,符合《指导意见》规定的关于实施本次员工持股计划的主体资格。

二、本次员工持股计划的合法合规性

2025 年 5 月 30 日,公司第五届董事会第十六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扬
州扬杰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奋斗者计划(六期)”员工持股计划(草案)>及
其摘要的议案》(以下简称“《员工持股计划(草案)》”)等与本次员工持股计划相关的议案,参与本次员工持股计划的董事或与本次员工持股计划的参与对象存在关联关系的董事回避了表决。

本所律师对照《指导意见》《监管指引第 2 号》,对本次员工持股计划的相关事项进行了逐项核查,具体如下:

(一)经本所律师核查有关本次员工持股计划的相关公告文件,公司在实施本次员工持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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