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公告日期:2025-05-15
包头东宝生物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对外提供财务资助管理制度
(2025 年 5 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依法规范包头东宝生物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
对外提供财务资助行为,防范财务风险,提高公司信息披露质量,确保公司经营稳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以下简称《创业板上市规则》)、《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2号—创业板上市公司规范运作》及《包头东宝生物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结合公司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对外提供财务资助”,是指公司及公司控股子公司有
偿或者无偿对外提供资金、委托贷款等行为,但下列情况除外:
(一)公司以对外提供借款、贷款等融资业务为其主营业务;
(二)资助对象为公司合并报表范围内且持股比例超过 50%的控股子公司,且该控股子公司其他股东中不包含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
第三条 公司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参照本制度的规定执行:
(一)在主营业务范围外以实物资产、无形资产等方式对外提供资助;
(二)为他人承担费用;
(三)无偿提供资产使用权或者收取资产使用权的费用明显低于行业一般水平;
(四)支付预付款比例明显高于同行业一般水平;
(五)深圳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其他构成实质性财务资助的行为。
第四条 公司应当充分保护股东的合法权益,对外提供财务资助应当遵循平
等、自愿、公平的原则。
第五条 公司使用超募资金偿还银行贷款或者永久补充流动资金的,在公司
补充流动资金后十二个月内不得进行证券投资、衍生品交易等高风险投资及为控
第二章 对外提供财务资助的审批权限及审批程序
第六条 公司对外提供财务资助,需经公司财务部门审核后,报经董事会审
议通过,并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七条 董事会审议提供财务资助事项时,董事应当积极了解被资助方的基
本情况,如经营和财务状况、资信情况、纳税情况等。
董事会审议提供财务资助事项时,董事应当对提供财务资助的合规性、合理性、被资助方偿还能力以及担保措施是否有效等作出审慎判断。
第八条 公司在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
发生经营性资金往来时,应当严格履行相关审议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明确经营性资金往来的结算期限,不得以经营性资金往来的形式变相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提供资金等财务资助。
第九条 公司不得为《创业板上市规则》规定的关联法人、关联自然人提供
资金等财务资助。公司的关联参股公司(不包括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控制的主体)的其他股东按出资比例提供同等条件的财务资助的,公司可以向该关联参股公司提供财务资助,应当经全体非关联董事的过半数审议通过,还应当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非关联董事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审议通过,并提交股东会审议。
除前款规定情形外,公司对控股子公司、参股公司提供财务资助的,该公司的其他股东原则上应当按出资比例提供同等条件的财务资助。如其他股东未能以同等条件或者出资比例向该公司提供财务资助的,应当说明原因以及公司利益未受到损害的理由,公司是否已要求上述其他股东提供相应担保。
本条所称关联参股公司,是指由公司参股且属于《创业板上市规则》规定的上市公司的关联法人。
第十条 公司董事会审议对外提供财务资助时,应当经出席董事会的三分之二以上的董事同意并做出决议;
涉及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董事应当回避表决;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非关联董事出席即可,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
非关联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的非关联董事人数不足三人时,公司应当将该交易提交股东会审议。
第十一条 公司董事会审议提供财务资助事项时,应当充分关注提供财务资助的原因,在对被资助对象的资产质量、经营情况、行业前景、偿债能力、信用状况、第三方担保及履约能力情况等进行全面评估的基础上,披露该财务资助事项的利益、风险和公允性,以及董事会对被资助对象偿还债务能力的判断。
保荐机构或独立财务顾问(如有)应当对财务资助事项的合法合规性、公允性及存在的风险等发表意见。
第十二条 公司对外提供财务资助事项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经董事会三分
之二以上董事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会审议:
(一)被资助对象最近一期经审计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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