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告日期:2025-11-27
聚光科技(杭州)股份有限公司
对外提供财务资助管理制度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聚光科技(杭州)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对外提供财务
资助行为, 防范财务风险, 提高公司信息披露质量, 确保公司经营稳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深圳
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及《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
管指引第 2 号——创业板上市公司规范运作》等法律、行政法规、规
范性文件及《聚光科技(杭州)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
程》”)的相关规定, 并结合公司实际情况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对外提供财务资助, 是指公司及合并报表范围内的子公司
有偿或者无偿对外提供资金、委托贷款等行为, 但下列情况除外:
(一)公司以对外提供借款、贷款等融资业务为其主营业务;
(二)资助对象为公司合并报表范围内且持股比例超过 50%的控股子公
司, 且该控股子公司其他股东中不包含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
其关联人。
公司向与关联人共同投资形成的控股子公司提供财务资助, 参照本制
度执行。
第三条 公司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 应当参照本制度的规定执行:
(一)在主营业务范围外以实物资产、无形资产等方式对外提供资助;
(二)为他人承担费用;
(三)无偿提供资产使用权或者收取资产使用权的费用明显低于行业一
般水平;
(四)支付预付款比例明显高于同行业一般水平;
(五)深圳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深交所”)认定的其他构成实质性财务
资助的行为。
第二章 对外提供财务资助的限制及要求
第四条 公司应当充分保护股东的合法权益, 对外提供财务资助应当遵循平等、
自愿、公平的原则。
第五条 除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本制度另有规定外, 公司不得为《深圳证
券交易所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规定的关联法人、关联自然人提供资金
等财务资助。
公司在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发生
经营性资金往来时, 应当严格履行相关审议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 明确
经营性资金往来的结算期限, 不得以经营性资金往来的形式变相为董
事、高级管理人员、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提供资金等财务
资助。
公司在使用超募资金永久补充流动资金后十二个月内不得为控股子公
司以外的对象提供财务资助。
第六条 公司的关联参股公司(不包括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控
制的主体)的其他股东按出资比例提供同等条件的财务资助的, 公司可
以向该关联参股公司提供财务资助, 应当经全体非关联董事的过半数
审议通过, 还应当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非关联董事的三分之二以上董
事审议通过, 并提交股东会审议。
除前款规定情形外, 公司对控股子公司、参股公司提供财务资助的, 该
公司的其他股东原则上应当按出资比例提供同等条件的财务资助。如其
他股东未能以同等条件或者出资比例向该公司提供财务资助的, 应当
说明原因以及公司利益未受到损害的理由, 公司是否已要求上述其他
股东提供相应担保。
本条所称关联参股公司, 是指由公司参股且属于《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
板股票上市规则》规定的公司的关联法人。
第七条 公司提供财务资助, 应当与被资助对象等有关方签署协议, 约定被资助
对象应当遵守的条件、财务资助的金额、期限、违约责任等内容。
逾期财务资助款项收回前, 公司不得向同一对象追加提供财务资助。
第八条 公司出现因交易或者关联交易导致其合并报表范围发生变……
[点击查看PDF原文]
提示:本网不保证其真实性和客观性,一切有关该股的有效信息,以交易所的公告为准,敬请投资者注意风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