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公告日期:2025-09-08
广东宝城律师事务所
关于
深圳雷曼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第四期股权激励计划(草案)的法律意见书
致:深圳雷曼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以下简称“《上市规则》”)《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南第 1 号——业务办理》(以下简称“《自律监管指南》”)《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深圳雷曼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等有关规定,广东宝城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接受深圳雷曼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雷曼光电”或“公司”)的委托,就雷曼光电第四期股权激励计划(以下简称“本激励计划”)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本所特声明如下事项:
本所及经办律师依据前述规定及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以前已经发生或者存在的事实,严格履行了法定职责,遵循了勤勉尽责和诚实信用原则,进行了充分的核查验证,保证本法律意见书所认定的事实真实、准确、完整,所发表的结论性意见合法、准确,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本所对雷曼光电实施本激励计划的相关事项进行了调查,查阅了雷曼光电本激励计划的相关文件,并就有关事项向公司有关人员作了询问并进行了必要的讨论。
在前述调查过程中,本所律师作出的事实判断依赖于公司向本所提供的文件资料、说明及承诺,本所已得到公司如下承诺:公司已全面地向我所经办律师提供了出具法律意见书所必需的、真实的、完整的文件资料,并且提供的所有文件的复印件与原件相符,所有文件上的签名、印章均为真实,且一切足以影响本法律意见书的事实和文件均已向本所披露,并无任何隐瞒、疏漏之处。
本所律师仅对本激励计划涉及的法律问题发表法律意见,本所律师在本法律意见书中对有关会计报表、审计报告等其他领域的证明材料中的任何数据或结论的引述,并不意味着本所对这些数据、结论的真实性和准确性作出任何明示或默示的保证。
本法律意见书仅供雷曼光电为实施本激励计划之目的而使用,非经本所事先书面许可,不得被用于其他任何目的。
本所同意将本法律意见书作为雷曼光电实施本激励计划的法律文件之一,随其他材料一起公开披露及上报,并依法对出具的法律意见书承担相应的
法律责任。
基于以上前提及限定,本所律师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按照我国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就雷曼光电本激励计划事宜发表法律意见如下:
一、雷曼光电实施本激励计划的主体资格
(一)雷曼光电是依据中国法律合法设立且合法存续的上市公司
雷曼光电系于 2004 年 07 月 21 日在深圳市注册设立的企业,于 2011 年 1
月 13 日在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上市,股票简称为“雷曼光电”,股票代码为30016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 91440300763458618K,住所为深圳市南山区松白路百旺信高科技工业园二区第八栋,法定代表人为李漫铁,认缴注册资本为41951.003 万元,企业类型为上市股份有限公司,经营范围为“一般经营项目:节能技术服务(不含限制项目);设备租赁(不配备操作人员的机械设备租赁,不包括金融租赁活动);能源管理;节能环保工程、节能工程设计;节能技术咨
询与评估;照明工程、城市亮化工程、景观工程的咨询、设计、安装、维护;从事经营广告业务(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进行广告经营审批登记的,另行办理审批登记后方可经营);足球联赛商务资源开发;体育广告和传播媒体经营;体育赛事策划及承办;经营进出口业务(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禁止的项目除外,限制的项目须取得许可后方可经营);电子计算机及外部设备、集成电路、软件及通信设备化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服务;销售计算机软、硬件及外围设备、通信设备、仪器仪表;软件技术开发、技术转让;网上贸易(不含限制项目),网上经营 LED 相关产品。” 许可经营项目为“研发、生产经营高品级发光二极管及 LED 显示、照明及其他应用产品。”
根据雷曼光电的公司章程,雷曼光电为永久存续的股份有限公司。雷曼光电2024 年年度报告已公示。
本所律师认为,雷曼光电为依法设立并有效存续的股份有限公司,截至本法律意见出具之日止,不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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