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公告日期:2025-04-28
广东宝城律师事务所
关于
深圳雷曼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第三期股权激励计划作废部分第二类限制性股票的法律意见书
致:深圳雷曼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深圳雷曼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等有关规定,广东宝城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接受深圳雷曼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雷曼光电”或“公司”)的委托,就雷曼光电第三期股权激励计划(以下简称“股权激励计划”)作废部分第二类限制性股票事项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就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本所特声明如下事项:
本所及经办律师依据前述规定及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以前已经发生或者存在的事实,严格履行了法定职责,遵循了勤勉尽责和诚实信用原则,进行了充分的核查验证,保证本法律意见所认定的事实真实、准确、完整,所发表的结论性意见合法、准确,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本所对公司第三期股权激励计划作废部分第二类限制性股票的相关事项进行了调查,查阅了雷曼光电本次股权激励计划的相关文件,并就有关事项向公司有关人员作了询问并进行了必要的讨论。
在前述调查过程中,本所律师作出的事实判断依赖于公司向本所提供的文件资料、说明及承诺,本所已得到公司如下承诺:公司已全面地向我所经办律师提
的复印件与原件相符,所有文件上的签名、印章均为真实,且一切足以影响本法律意见书的事实和文件均已向本所披露,并无任何隐瞒、疏漏之处。
本所律师仅对第三期股权激励计划作废部分第二类限制性股票涉及的法律问题发表法律意见,本所律师在本法律意见书中对有关会计报表、审计报告等其他领域的证明材料中的任何数据或结论的引述,并不意味着本所对这些数据、结论的真实性和准确性作出任何明示或默示的保证。
本法律意见书仅供雷曼光电为实施本次股权激励计划之目的而使用,非经本所事先书面许可,不得被用于其他任何目的。
本所同意将本法律意见书作为雷曼光电实施本次股权激励计划的法律文件之一,随其他材料一起公开披露及上报,并依法对出具的法律意见书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基于以上前提及限定,本所律师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按照我国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就雷曼光电本次股权激励计划相关事宜发表法律意见如下:
一、第三期股权激励计划作废部分第二类限制性股票的批准与授权
1.2024 年 1 月 30 日,公司第五届董事会第十五次(临时)会议审议通过了
《关于公司<第三期股权激励计划(草案)>及其摘要的议案》等相关议案,拟作为激励对象的董事左剑铭先生已回避表决。
同日,公司第五届监事会第十四次(临时)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公司<第三期股权激励计划(草案)>及其摘要的议案》等相关议案,且认为激励对象名单符合《深圳雷曼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第三期激励计划(草案)》(以下简称“《激励计划》”)规定的激励对象范围,其作为公司本次股权激励计划激励对象的主体资格合法、有效。
2.2024 年 1 月 31 日至 2024 年 2 月 9 日,公司对首次授予激励对象的姓名
和职务在公司内部予以公示。在公示期内,公司监事会未收到任何异议。2024 年2 月 19 日,公司披露了《监事会关于第三期股权激励计划首次授予激励对象名
单的公示情况说明及核查意见》,并于同日披露了《关于第三期股权激励计划内幕信息知情人买卖公司股票情况的自查报告》。
3.2024 年 2 月 26 日,公司 2024 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了《关于
公司<第三期股权激励计划(草案)>及其摘要的议案》《关于公司<第三期股权激励计划实施考核管理办法>的议案》《关于提请公司股东大会授权董事会办理第三期股权激励计划相关事宜的议案》等相关议案。
4.2024 年 2 月 26 日,公司第五届董事会第十七次(临时)会议与第五届监
事会第十五次(临时)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向激励对象首次授予限制性股票的议案》,拟作为激励对象的董事左剑铭先生已回避表决,监事会对本次授予限制性股票的激励对象名单进行核实并发表了核查意见。
5.2024 年 9 月 23 日,公司第五届董事会第二十次(临时)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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