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公告日期:2025-05-28
北京市中伦(深圳)律师事务所
关于深圳市新国都股份有限公司
2025 年股票期权激励计划的
法律意见书
二〇二五年五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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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中伦(深圳)律师事务所
关于深圳市新国都股份有限公司
2025 年股票期权激励计划的
法律意见书
致:深圳市新国都股份有限公司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发布的《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深圳证券交易所发布《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2025 年修订)》(以下简称“《上市规则》”)及《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南第 1 号——业务办理(2025 年修订)》等相关规定,北京市中伦(深圳)律师事务所接受深圳市新国都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或“新国都”)的委托,就公司 2025 年股票期权激励计划(以下简称“本次激励计划”或“本计划”)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本所已经得到公司的保证:即公司向本所提供的文件资料及所作出的陈述和说明均是完整、真实和有效的,且一切足以影响本法律意见书的事实和文件均已向本所披露,而无任何隐瞒或重大遗漏;公司提供的文件资料中的所有签字及印章均是真实的,文件的副本、复印件或传真件与原件相符。
本所承诺,本所律师已严格履行法定职责,遵循了勤勉尽责和诚实信用原则,对公司本次激励计划相关事宜进行了充分的核查验证,保证本法律意见书中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及重大遗漏。
本所同意公司将本法律意见书作为实行本次激励计划的必备文件,随其他文件材料一同公开披露。
本法律意见书仅供公司为实行本次激励计划之目的使用,未经本所事先书面同意,不得用于任何其他用途。
本所律师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在对公司提供的有关文件和事实进行了充分核查验证的基础上,现出具法律意见如下:
一、公司符合实行本次激励计划的条件
(一) 实行本次激励计划的主体资格
根据公司提供的资料并经本所律师核查,深圳市新国都技术有限公司成立于
2001 年 7 月 31 日,于 2008 年 4 月 25 日整体变更设立为股份有限公司,并在深
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原名为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经中国证监会《关于核准深圳市新国都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批复》(证监许可[2010]1292 号)核准,公司首次公开发行人民币普通股 1,600 万
股,并于 2010 年 10 月 19 日在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上市交易,股票简称为“新
国都”,股票代码为 300130。
经核查,本所律师认为,公司为有效存续的在深交所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不存在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或《公司章程》规定的需要公司终止的情形。
(二) 公司不存在《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不得实行股权激励的情形
根据公司提供的资料及政旦志远(深圳)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于
2025 年 3 月 28 日为公司出具的政旦志远审字第 2500099 号《审计报告》,公司
未发生以下任一情形:
1. 最近一个会计年度财务会计报告被注册会计师出具否定意见或者无法表
示意见的审计报告;
2. 最近一个会计年度财务报告内部控制被注册会计师出具否定意见或无法表示意见的审计报告;
3. 上市后最近 36 个月内出现过未按法律法规、《公司章程》、公开承诺进
行利润分配的情形;
4. 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实行股权激励的;
5. 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情形。
经核查,本所律师认为,公司为依法设立并存续有效的上市公司,不存在《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的不得实行股权激励计划的情形,具备实行本次激励计划的条件。
二、本次激励计划的合法合规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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