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告日期:2025-03-08
关于深圳市银之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2025 年
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首次授予事项的法律意见书
致:深圳市银之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中银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受深圳市银之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之杰”或“公司”)的委托,担任银之杰 2025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项目(以下简称“本次股权激励计划”或“本激励计划”)的专项法律顾问。
本所律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以下简称“《上市规则》”)、《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南第 1 号——业务办理》(以下简称“《监管指南第 1 号》”)等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和及《深圳市银之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2025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以下简称“《股权激励计划》”)的有关规定,就银之杰本次股权激励计划首次授予(以下简称“本次授予”)的相关事项进行了核查和验证,并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对于出具的本法律意见书,本所律师声明如下:
1、本法律意见书是根据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前已经发生或存在的有关事实和中国现行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并基于本所律师对有关事实的了解和对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理解做出的。对于出具本法律意见书至关重要而无法得到独立证据支持的事实,本所律师依赖于有关政府部门、公司、单位或个人出具的证明文件或口头及书面陈述。
2、公司承诺,其已向本所提供的与本次授予有关的全部事实文件,所有文件均真实、完整、合法、有效,无任何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所有的复印件或副本均与原件或正本完全一致。
3、本所律师已严格履行法定职责,遵循了勤勉尽责和诚实信用原则,对公司实施本次授予的合法合规性进行了充分的核查验证,保证本法律意见书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及重大遗漏。
4、本所律师仅就与公司本次授予有关的法律问题发表意见,而不对公司本次授予所涉及的标的股票价值、考核标准等方面的合理性以及会计、财务等非法律专业事项发表意见。
5、本法律意见书仅供银之杰本次授予之目的使用,非经本所同意,本法律意见书不得用于任何其他目的。本所律师同意银之杰将本法律意见书作为本次授予备案材料的组成部分,并同意随同其他文件一并公告。
基于以上声明,本所律师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对公司提供的文件及有关事实进行了核查和验证,现出具本法律意见书如下:
一、关于股权激励计划的批准和授权
经核查,本次股权激励计划已经取得如下批准与授权:
(一)2025 年 2 月 18 日,公司召开第六届董事会第十三次会议,审议并通
过《关于公司<2025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及其摘要的议案》《关于公司<2025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实施考核管理办法>的议案》《关于提请股东大会授权董事会办理 2025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相关事宜的议案》。
同日,公司召开第六届监事会第十二次会议,审议并通过《关于公司<2025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及其摘要的议案》《关于公司<2025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实施考核管理办法>的议案》《关于核实公司<2025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首次授予激励对象名单>的议案》。
(二)公司自 2025 年 2 月 19 日起通过公司内部宣传显示屏的方式对公司本
次拟首次授予激励对象姓名及职务予以公示,公示期间不少于 10 天。截至 2025年 2 月 28 日公示期满,监事会及董事会办公室均未接到任何对公司本次激励计
划拟激励对象提出的异议。2025 年 3 月 3 日,公司监事会发表了《监事会关于
2025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首次授予激励对象名单的公示情况说明及核查意见》。
(三)2025 年 3 月 7 日,公司召开 2025 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审议并通
过《关于公司<2025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及其摘要的议案》《关于公司<2025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实施考核管理办法>的议案》《关于提请股东大会授权董事会办理 2025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相关事宜的议案》等议案,并披露了《关于 2025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内幕信息知情人买卖公司股票的自查报告》。
(四)2025 年 3 月 7 日,公司召开第六届董事会第十四次会议、第六届监
事会第十三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向 2025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激励对象首次授予限制性股票的议案》,公司监事会对本次授予限制性股票的激励对象名单进行了核实。
本所律师认为,公司本次授予限制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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