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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9-04-18 00:00:00 股吧网页版
国信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刚泰集团有限公司公开发行2016年公司债券(第一期)和(第二期)重大事项临时受托管理事务报告 查看PDF原文

公告日期:2019-04-18

国信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刚泰集团有限公司
公开发行 2016 年公司债券(第一期)和(第二期)
重大事项临时受托管理事务报告
本报告依据《公司债券发行与交易管理办法》、《公司债券受托管理人执业行
为准则》、《刚泰集团有限公司公开发行 2016 年公司债券之受托管理协议》等相
关规定、公开信息披露文件以及刚泰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发行人”)出具
的相关说明文件以及提供的相关资料等, 由刚泰集团有限公司公开发行 2016 年
公司债券(第一期)和(第二期)(以下简称“本次债券”)受托管理人国信证券
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信证券”)编制。
一、 2016 年公司债券的基本情况
刚泰集团有限公司公开发行 2016 年公司债券(第一期)(债券简称: 16 刚
集 01,债券代码: 136731),发行规模为 5 亿元,期限为 3 年,附第 2 年末发行
人上调票面利率选择权和投资者回售选择权,起息日期为 2016 年 9 月 26 日。 “ 16
刚集 01”未能在 2018 年 9 月 26 日完成付息兑付,已构成实质性违约。截至本
临时报告出具日,发行人尚未支付本期债券本息。
刚泰集团有限公司公开发行 2016 年公司债券(第二期)(债券简称: 16 刚
集 02,债券代码: 136817),发行规模为 5 亿元, 期限为 3 年,附第 2 年末发行
人上调票面利率选择权和投资者回售选择权,起息日期为 2016 年 11 月 3 日。 “ 16
刚集 02”未能在 2018 年 11 月 5 日(付息和回售日为 2018 年 11 月 3 日,因节
假日顺延至 2018 年 11 月 5 日)完成付息兑付,已构成实质性违约。截至本临时
报告出具日,发行人尚未支付本期债券本息。
二、本次债券的重大事项
经国信证券核查,发行人近期发生如下事项:
(一) 发行人前期诉讼进展情况
根据发行人上市子公司甘肃刚泰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 2019 年 4 月
5 日在上海证券交易所发布的《甘肃刚泰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前期诉
讼进展公告》,发行人子公司前期诉讼进展情况如下:
1、 发行人子公司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开元支行的金融借款
合同纠纷案
( 1)受理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 2)原告: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开元支行
被告:国鼎黄金有限公司(简称“国鼎黄金”)、甘肃刚泰控股(集团)
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刚泰控股”)
( 3)诉讼进展: 2019 年 3 月 26 日,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作出( 2018)
浙 0106 民初 5458 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
A、国鼎黄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工商银行杭州开元支行支付黄金
价款 12591000 元;
B、国鼎黄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工商银行杭州开元支行支付租赁
费 1513.93 元;
C、国鼎黄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工商银行杭州开元支行支付黄金
价款违约金(以 12591000 元为基数,自 2018 年 8 月 9 日起按年利率 3.3%计至
黄金价款付清之日止);
D、国鼎黄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工商银行杭州开元支行支付租赁
费违约金(以 1513.93 元为基数,自 2018 年 8 月 4 日起按年利率 3.3%计至租赁
费付清之日止);
E、国鼎黄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工商银行杭州开元支行支付利息
(以黄金价款 12591000 元和租赁费 1513.93 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
款基准利率的 1.5 倍计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
F、刚泰控股对上述五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G、刚泰控股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国鼎黄金追偿;
H、驳回工商银行杭州开元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
理费 97,355 元,财产保全申请费 5,000 元,合计 102,355 元,由国鼎黄金、刚泰
控股负担。
如不服上述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
院。
此外,经公开信息查询,发行人子公司前期与渤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自
贸区试验分行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的诉讼进展如下:
1、 发行人子公司与渤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自贸区试验分行的金融借款
合同纠纷案
( 1)受理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 2)案号:( 2018) 沪 01 民初 1140 号
( 3)原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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