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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1-12-17 00:00:00 股吧网页版
关于对宁夏远高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及有关责任人予以公开谴责的决定 查看PDF原文

公告日期:2021-12-17


上海证券交易所

纪律处分决定书

〔2021〕169 号

───────────────
关于对宁夏远高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及有关责任人予以公开谴责的决定
当事人:

宁夏远高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高红明,宁夏远高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时任董事长。

高 远,宁夏远高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时任总经理兼财务负责人。

一、违规事实情况

宁夏远高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夏远高或发行人)

2016 年起先后发行 16 宁远高、18 远高 01、19 远高 01、19 远高
02 等多只公司债券,上述债券均在上海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本所)上市交易。根据《证券法》《公司信用类债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上海证券交易所公司债券上市规则》(以下简称《上市规则》)等相关规定,宁夏远高作为债券发行人应当于 2021 年 8月 31 日前披露 2021 年中期报告,但其未能按时披露,且至今仍未完成披露。

另经查明,发行人及相关责任人最近 12 个月内曾因未如实披露采矿权抵押备案相关情况、未按规定披露可能影响偿债能力和债券价格的重大事项、未按规定履行信用风险管理职责等事项被本所予以公开谴责;同时,发行人也曾因未按时披露 2020 年年度报告被本所督促披露。但发行人再次发生信息披露违规情形,构成《上海证券交易所纪律处分和监管措施实施办法》规定的从重处分情形。

二、责任认定和处分决定

(一)责任认定

按时披露中期报告是债券发行人的法定信息披露义务。宁夏远高未能按时披露 2021 年中期报告,严重影响债券持有人通过定期报告获取公司重要信息的合理预期。同时,宁夏远高最近12 个月内已因未如实披露采矿权抵押备案相关情况、未按规定披露可能影响偿债能力和债券价格的重大事项、未按规定履行信用风险管理职责被本所实施纪律处分,还曾因未按时披露 2020年年度报告被本所督促披露,但其未及时整改并再次出现同类违
规行为,违规情节严重。宁夏远高的上述行为违反了《证券法》第七十九条,《公司信用类债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七条、第
十六条,《上市规则》第 1.6 条、第 3.1.1 条、第 3.2.1 条、第
3.2.2 条,《上海证券交易所公司债券自律监管规则适用指引第 1号——公司债券持续信息披露》(以下简称《公司债券持续信息披露指引》)第 3.1.1 条等相关规定。

时任董事长高红明作为发行人主要负责人,时任总经理兼财务负责人高远作为发行人经营管理主要负责人及财务事项直接责任人,未能勤勉尽责,未能吸取前次违规教训并积极督促发行人及时就未能按时披露定期报告行为进行整改,导致发行人连续发生同类违规行为,对发行人本次未能按时披露中期报告的违规行为负有主要责任。上述责任人的行为违反了《证券法》第八十二条,《公司信用类债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七条,《上市规则》
第 1.7 条、第 3.1.1 条,《公司债券持续信息披露指引》第 2.7
条等相关规定。

(二)当事人异议情况

在规定期限内,发行人及时任董事长高红明、时任总经理兼
财务负责人高远提出异议,理由如下:发行人于 2021 年 3 月 4
日进入破产重整程序并开始开展评估及审计工作。截至异议回复日,审计工作尚未完成。为了确保财务信息的准确性和完整性,发行人未按时披露中期报告。此外,发行人已提前披露了无法按期披露的风险提示公告。发行人无法及时披露中期报告系客观原因导致,发行人及相关责任人不存在未勤勉尽责情况。

(三)纪律处分决定

针对发行人提出的申辩理由,本所认为不能成立。

一是关于发行人信息披露义务。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认定,宁夏远高在破产重整期间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根据《公司信用类债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公司债券持续信息披露指引》等相关规定,发行人进入破产程序且其自行管理财产或营业事务的,发行人仍需承担信息披露义务,进入破产重整程序不能成为不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的正当理由。

二是关于中期报告披露事宜。中期报告是债券发行人在报告期内的生产经营、财务状况、偿债能力的总结分析,是债券持有人全面获取信息的重要来源。按时披露中期报告是《证券法》《上市规则》《公司债券持续信息披露指引》规定的法定义务。发行人及相关责任人应当充分认识到定期报告按时披露的严肃性和重要性,合理预估编制定期报告所需要的时间并采取有效措施对发行人定期报告编制及披露工作作出妥善安排,保障定期报告按时披露。审计工作未完成不构成未按时披露定期报告的合理理由,发行人事先提示无法按时披露的风险不能代替按时披露中期报告法定义务的履行。发行人及相关责任人也未提供有效履职证据证明其已经勤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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